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702民初1111-1号
原告北京***和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德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郭保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和影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3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8年3月8日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驻马店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3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伟光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亓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