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34民申17号
再审申请人遂宁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与被申请人**先、李安宁、四川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4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是否系李安宁伪造公章私自签订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和成公司主张案外人德昌县热河乡棉花村建房业主委员会与其签订的德昌县热河乡棉花村移民避险减困安置建房工程(标段1:C1、C3户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系他人伪造并提交了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该鉴定意见虽然确认《施工合同》上印章与和成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李开洪与和成公司、昌达公司、李安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和成公司于2014年在西昌市成立了分公司,在和成西昌分公司经营期间,分公司长期持有一枚和成公司印章使用”。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并不能排除和成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在同时使用的情况,和成公司主张李安宁伪造印章投标及签订案涉合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和成公司主张李安宁与李开洪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案涉合同无效的问题。经审查,2015年年初,德昌县热河乡棉花村移民避险减困安置建房工程分为两个标段开始招投标。和成公司、昌达公司分公司分别以总公司名义参加竞标活动。2015年4月,申请人和成公司、昌达公司分别中标德昌县热河乡棉花村移民避险减困安置建房工程标段1、标段2。2015年4月15日,案外人德昌县热河乡棉花村建房业主委员会与和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段1:C1、C3户型),因此德昌县热河乡棉花村移民避险减困建房业主委员会与和成公司通过招、投标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申请人和成公司称李安宁与李开洪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遂宁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遂宁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 琼
审判员 何桂林
审判员 张 萍
书记员 贺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