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622民初33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云,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芳,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西眉镇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漆阳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婕,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告***与被告遂宁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云、刘国芳、被告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成公司、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7.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30日利息为5196元);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和成公司、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6日,被告和成公司、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2020年11月17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和成公司辩称,杨应东系公司项目部的财务负责人,50万元杨应东实际收到49万元,预扣了1万元利息。被告***系项目部的负责人,公司对借款不知情,款项亦未打入公司账户,不同意清偿。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2020年10月16日于托县筑梦园项目中冶建设办公室借***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20年11月17日,同意此款由杨应东代收……”,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遂宁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托克托县XXX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项目经理部”印章。
2020年10月16日,原告***向杨应东转账5万元,2020年10月17日,原告***向杨应东转账30万元(分三笔、每笔10万元),2020年10月18日,原告***向杨应东转账14万元(一笔10万元、一笔4万元),以上转款合计49万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和成公司托克托县XXX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杨应东系该项目部财务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出示的借据一支、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与被告和成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关系主体的确定。在原告***出示的工程结算单、托克托县XXX住宅小区项目钢筋物资购销合同结算单中,被告***均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进行签名,被告和成公司亦认可被告***系项目部负责人,对案涉借据中印章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案涉借据借款人处不仅有被告***的签名且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再结合借据签订地点系“托县XXX项目中冶建设办公室”、款项收取系项目部的财务人员杨应东,表明被告***在案涉借据中签名系履行项目部管理人的职责,借据系以项目部名义出具,并非以个人名义出具,项目部作为被告和成公司的下属非独立法人机构,被告和成公司应对其项目部的借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亦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系被告***个人所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共同还款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金额的确定。虽借据载明50万元,但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交付款项49万元,故借款金额确定为49万元。因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7日,原告***主张从2020年11月18日起算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7.25‰计算逾期利息,已超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对律师费负担有过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20年11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4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遂宁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2元,由原告***负担134元;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遂宁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慧 玲
二○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亚 丽
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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