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2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图***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遂宁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西眉镇中心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21)内0122民初495号之三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分别于2020年8月8日、2020年8月11日、2020年8月18日以现金的方式向***借款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的事实认定不清。***未向***交付50万现金。二、一审法院对“***向***借款,有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佐证,可以证明***向***的借款事实,且***未予否认”的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与***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在一审中均予以否认,***认为:***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借款应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在本案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均不证明***与***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也不证明***与***另有约定借款合同采取其它形式,故既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借款合同,那么***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在本案中,***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直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债权凭证,***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整个证据内容中,无***表示向***借款的合意以及***对借款的进行偿还作出意思表示,故这些间接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的规定,***并未履行交付借款50万给***,故不存***与***之间借款合同生效并成立的情形。为维护***的权益,现提起上诉,望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称民间借贷纠纷***在庭审中应提供借据的理由过于片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是常规情况,还原至本案当中,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三名证人作证、证词、***与***的谈话录音、视频以及微信聊天截图,***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系列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及借款的次数和数额的事实。反观,***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只向***借款20万元的事实,仅凭还款并不能证明借款为20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已证明,分三次向***出借借款,分别为:第一次2020年8月8日借款10万元,具体证人**参与;第二次2020年8月11日向***借款30万元,参与人是刘向前;第三次是2020年8月18日向***借款10万元,参与人也是刘向前。上述借款数额、次数均由相应的证据作为支撑,***通过微信向***索要30万元借款,***称百分之百会偿还***。所以本案中,借款总额为50万元,***偿还20万元,剩余30万元未偿还至今,已从完整的证据链中得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的借款数额,是基于***所出示的所有证据进行的认定,是完全清楚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稍有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现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一审诉讼时,已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诉求从起诉之日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本案法律关系清晰,出借资金的证据链完整,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成建筑公司述称,其不知道***与***直接的借贷关系,***与***之间的纠纷与和成建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和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和成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和成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分别于2020年8月8日、2020年8月11日、2020年8月18日以现金的方式向***借款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分别于2020年9月3日、9月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账号为:6217********)转账200000元。***未偿还剩余借款,***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借款,有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佐证,可以证明***向***的借款事实,且***未予否认。因此,该院对***要求***偿还剩余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和成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和成建筑公司存在借款合意,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与***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4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自述,2020年8月向***借款20万元,***现金交付,***2020年9月偿还该款项。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之间没有借贷合意且***未向其交付借款。***提交2020年9月11日微信截图记载:***:“兄弟,你急用时借你的50万,现在已还20万,剩下30万真的急用。你也救救急。”***:“你在给我今天礼拜五给个到礼拜二到礼拜三之间,我100%给你好吧……”;2020年9月15日微信截图记载:***:“弟,你9月11日给哥回信息说在本周二、三把剩下的30万还给哥,昨天没信儿,今天也没动静。”***:“哥:首先感谢你,我知道。……”***向***主张还款时,还款金额明确,***未提出过异议,且表述中有还款意向。二审中***自述其于2020年8月向***借款现金200000元,2020年9月还款,与2020年9月11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相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视为合同成立。结合***一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鉴于***向***明确要求归还剩余300000元欠款时,***未提出异议亦无全部还清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偿还***借款3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答辩称应向其支付利息,鉴于***未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雯
审 判 员 樱 子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