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吉林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882民初944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1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岩,吉林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四棵树乡南山湾村。

法定代表人:范垂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

***诉称,我请求判令宏泰公司立即向我返还4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宏泰公司称其承包了吉林省荣亿工程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荣亿公司)的公主岭市实施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2014年田间工程4标段工程,并于2015年9月17日与我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宏泰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我施工。此后我按该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2日各向其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合计40万元。我取得该工程后,与案外人孙克明、郭良尊签订了合作协议。工程竣工后,案外人孙茂波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请求我与荣亿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诉前经宏泰公司协调,荣亿公司与我对该工程补签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后来法院作出判决:我与荣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与孙克明和郭良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我将取得的工程款支付给孙茂波。我认为:宏泰公司与我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且未实际履行,宏泰公司应当向我返还质量保证金40万元。我向宏泰公司多次索要未果。

宏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我公司作为法人单位,虽然注册地为大安市四棵树乡南山湾村,但实际办公地点和经营场所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与西环城路交汇处英湖印象商务港15栋东门708室。如果此案为无名合同纠纷案件,则应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要求宏泰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而提起的诉讼,显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案涉工程在吉林省公主岭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广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翟羚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