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钟锦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李海波,男,1983年4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原审被告: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正丰金城广场B座13、14层。
法定代表人:闫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沈磊,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上诉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海波、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133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诉争双方约定合同内容是劳务带塔吊、模板、木方等施工所需周转材料,本案纠纷性质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该协议管辖不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和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贺兰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被上诉人宁夏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包括主体结构、砌体等工程内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宁夏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担提供劳务,还自带部分施工机具、周转辅材。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被上诉人宁夏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负责。从以上合同内容来看,本案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案涉银川市唐徕小学南侧小游园地下车库项目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上诉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文 波
审判员 岳磊
审判员 彭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蒙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