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民初13335号之一
原告:宁夏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钟锦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云,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银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波,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被告: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正丰金城广场B座13、14层。
法定代表人:闫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广东格林(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磊,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海波、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沈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
宁夏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91092元、现场临工劳务费77074元、代缴税费150418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5000元,合计:86358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635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算,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海波、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名称为“银川市唐徕小学南侧小游园地下车库”,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西桥巷西侧、兴仁路以北、唐徕小学以南,合同总价款为4207092元,单价为510元/㎡,工程价款不含税费。签订合同后,原告委托胡寿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5000元,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完成工程,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8日投入使用,但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结清,保证金未按照约定退还,且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代缴税费15041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而被告李海波作为挂靠人,被告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就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21年11月4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贺兰县,故本案应由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原告宁夏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本案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劳务合同指的是狭义的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劳务合同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法律对施工人资质有无特殊要求。2005年《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规定:“按照《建筑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承包企业进行劳务作业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工作量及时支付劳务费用。”2014年《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一)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可通过自有劳务人员或劳务分包、劳务派遣等多种方式完成劳务作业。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应拥有一定数量的与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骨干技术工人,或拥有独资或控股的施工劳务企业,组织自有劳务人员完成劳务作业;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还可以将部分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完成作业。(二)施工劳务企业应组织自有劳务人员完成劳务分包作业。施工劳务企业应依法承接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发包的劳务作业,并组织自有劳务人员完成作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再次分包或转包。”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根据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标准》中关于施工劳务序列资质标准的规定,施工劳务序列不分类别和等级,有资质的施工劳务企业可承担各类施工劳务作业,取得该资质的要求为:企业净资产200万元以上,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技术负责人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或高级工以上资格;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劳务员等人员齐全;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人不少于50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领域劳务作业施工人有资质要求,且必须为企业。本案中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应当取得劳务资质证书”,且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包括主体结构、砌体等工程内容,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案涉银川市唐徕小学南侧小游园地下车库项目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