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13335号
原告:宁夏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钟锦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媛,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波,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被告: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正丰金城广场B座13、14层。
法定代表人:闫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广东格林(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广东格林(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劳务公司)与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功达建筑公司)、李海波、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1)宁0104民初1333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账户存款共计863584元。被告功达建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1)宁0104民初133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该裁定书,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云、黄靖媛及被告功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张伟、银川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马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功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91092元、现场临工劳务费77074元、代缴税费150418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5000元,合计:86358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635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算,截止2021年9月1日,利息金额为58183元);2.判令被告李海波、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功达建筑公司承建银川城投公司银川市唐徕小学南侧小游园地下车库工程,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8月10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西桥巷西侧、兴仁路以北、唐徕小学以南,合同总价款为4207092元,单价为510元/㎡,工程价款不含税费,并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务分包合同签署后,原告委托胡寿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5000元,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完成工程,现该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8日投入使用,但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结清,保证金未按照约定退还,且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代缴税费15041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被告李海波作为挂靠人,被告银川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就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功达建筑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工程款391092元不认可。合同约定以结算为准,但双方至今并未结算,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明确约定固定单价,合同第10.4条约定在原告将农民工工资处理完毕被告再付剩余3%工程款,而原告没有将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也达不到付款条件。2.对于原告起诉现场临工劳务费77074不认可。合同约定功达建筑公司现场负责人为刘占荣和张力,原告提交的现场临工劳务费清单上的签字人并非功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或员工,功达建筑公司也从未刻制过资料专用章,且资料专用章从概念本身讲是公司内部工序及材料审批使用,对外不具有结算效力。不管是原告提交的合同还是被告提交的合同,均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因此对于增加的现场临工清单不予认可。3.对于原告起诉代缴税费150418元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单价510元/㎡是包含3%增值税,不应再额外承担税费,且建设工程劳务费的增值税为3%并非原告诉称的5.48%,原告提交合同中不含税费的内容系原告单方添加,原告是纳税义务人,原告要求功达建筑公司承担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5000元不认可。被告李海波并未挂靠功达建筑公司施工,被告李海波与功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功达建筑公司未指定原告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5000元支付给李海波或沈磊,功达建筑公司未收到该笔费用,因此该费用与功达建筑公司无关。双方提交的合同对劳务费和工程面积的约定不一致,因双方未结算,功达建筑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李海波未作答辩。
银川城投公司辩称,2018年5月5日,功达建筑公司中标银川城投公司2015年公共停车场工程-唐徕小学南侧小游园地下停车场工程,双方于2018年5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合同暂定价为2456万元,最终以审定值为准,合同还约定涉案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款按月已经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交付使用且竣工结算审定后付至审定值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保修款(无息)一次付清,功达建筑公司不得将涉案工程中除消防、通风、智能化监控等专业工程外的所有工程进行分包。2021年10月21日,宁夏华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结算评审报告-2015年公共停车场工程-唐徕小学南侧小游园地下停车场项目》,经审定,涉案工程的结算审定值为24831066元。截止2022年5月7日,银川城投公司已向功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4452469元,银川城投公司仅欠付功达公司378596.8元(含3%质保金)。本案实质为原告与功达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对银川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5日,银川城投公司与功达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唐徕小学南侧小游园地下停车场工程发包给功达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涉案工程中除消防、通风、智能化监控等专业工程外的所有工程进行分包。银川城投公司称对功达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不知情,且未经银川城投公司同意,功达建筑公司认可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时未告知银川城投公司。
原告宏达劳务公司提交宏达劳务公司与功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银川市唐徕小学南侧小游园地下车库,工程地点在西桥巷西侧、兴仁路以北、唐徕小学以南,工程建筑面积8249.2㎡,其中地下7434㎡,地上815.2㎡;劳务分包及作业内容为:银川市唐徕小学南侧小游园地下车库所含主体结构、砌体、内外墙抹灰、楼梯抹灰、地面砖、墙砖粘贴、屋面及变更施工图所含所有工作内容(不含外墙保温、水、暖、电、消防、涂料、防水材料及人工费用),劳务大清包:劳务分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劳务大清包:①基坑开挖清理平整、木工模板制作安装、模板支撑架搭设加固、钢筋制作安装、材料转运装卸、止水钢板安装、车库地面排水沟水篦子制作安装、所有混凝土浇筑、砖胎膜砌筑抹灰、底板、顶板、墙面防水保护层浇筑及粘贴、预留洞口、施工缝清理浇筑、塔吊基础钢筋、模板、混凝土浇筑、施工厂区及施工道路硬化、地上所有结构物、所有作业面脚手架搭设拆除、施工区域围挡搭建拆除、二次结构砌体、抹灰、地面浇筑抹压、墙、地面瓷砖粘贴、混凝土墙面、顶板打磨、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②机具、周转辅材:塔式起重机、搅拌机、钢筋加工机械(包括所有加工机械)、电焊机、灰斗车、震动棒、电缆、二级箱以下电缆、三级箱及三级箱以下电缆、各种规格钢管、扣件、顶丝、安全网、竹夹板、步步紧、止水套管、密封胶条、密目铁丝网、电焊条、施工用各类电缆线、各种规格丝杆、混凝土垫块、混凝土支撑、钉子、铁丝以及所有大中小型辅材、宣传条幅制作安装悬挂、施工道路清扫;③人员配备:技术员、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各一名;起重机司机、信号工各两名;④与甲方配合:配合甲方完成各类资料收集整理、填写与劳务分包有关质量、安全资料、配合甲方管理人员放线、抄平及相关工作;材料分包采购:协助甲方办理开据相应的增值税和普通发票,甲方配合承担相应税费;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6日;合同价款为8249.2㎡×510元=4207092元,本工程劳务费用单价包括乙方施工、管理及各种补贴费用,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乙方自负盈亏。费用单价按建筑面积,地下车库及地上辅助建筑为510元/㎡,单价包含以下内容:基本劳务费:主体450元/㎡、二次结构60元/㎡、合计单价510元/㎡;原告代理人胡寿云手写注明本单价不包含任何税费,并由原告代理人胡寿云在手写添加处捺印;甲方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全面履行总包合同,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对工程的工期和质量向发包人负责,甲方向乙方交付具备本合同项下劳务作业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具备开工条件的施工场地交付要求为:乙方已进行勘查,接受现场条件,乙方进场施工后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和追加费用,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网线路资料;乙方在施工中做好保护工作,同时注意发现地下不明物的核对和保护工作,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的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水准控制点位置,以及其它施工现场点位和范围;由乙方负责保护;甲方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统一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组织编制年、季、月、周施工计划、物资需用量计划表,实施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计量析测、实验化验的控制、监督、检查和验收,甲方负责工程测量定位、沉降观测、技术交底,组织图纸会审,统一安排技术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及交工验收;统筹安排、协调解决非乙方独立使用的生产、工作用水、用电及施工场地,按时提供图纸,及时交付应供材料、设备,所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保证施工需要,负责与发包人、监理、设计及有关部门联系,协调现场工作关系;乙方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未经甲方授权或允许,不得擅自与发包人及有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乙方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总进度计划的要求,每月底前一周天提交下月施工计划,有阶段工期要求的提交阶段施工计划,必须按甲方要求提交月、周施工计划,以及与完成上述阶段、时段施工计划相应的劳动力安排计划,经甲方批准后严格实施;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设计变更、施工验收规范、图集、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政府职能部门验收标准……付款方式为第一次、第二次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节点以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10工作日(不含星期六、星期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按乙方完成工程量75%支付,地下车库封顶完工后15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二次结构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二次结构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二次结构劳务总价的97%,按乙方完成工程量拨付工程款工人工资发放完毕后剩余工程款直接拨付乙方指定账户银行卡,施工过程中甲方不向乙方做任何款项借支;工程款支付时所有工人工资由甲方指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甲方未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工程量或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或劳务费用尾款时,应按银行同期利率向乙方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利息;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它义务时,应向乙方支付剩余劳务费用0.5‰元/日违约金;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必须缴纳政府部门规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向甲方提供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票据及相关资料;由乙方提供的以上缴纳费用票据,甲方按照工程进度第二次拨付退还乙方50%保证金,主体封顶后甲方将剩余50%保证金全部退还乙方;乙方必须在政府指定部门核定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并向甲方提供工伤保险缴纳票据及相关资料;由乙方提供的以上缴纳费用票据及资料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被告对该份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印章均予以认可。
被告功达建筑公司提交《建筑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建设单位(甲方)功达建筑公司,承包单位(乙方)宏达劳务公司;工程名称:银川市唐徕小学南侧小游园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地点:银川市唐徕小区;工程内容:按图纸设计完成土建、基础主体、粉刷、楼地面、屋面及相关工程(包含模板、木方、塔吊、钢管等施工所需的周转材料)(详见附加条款),承包范围:见补充条款,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总日历工期:81日;经双方协商,按合同工期每提前一天竣工,甲方按补充条款付给乙方工期奖……合同价款为按照建筑面积510元/㎡(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责任为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设立项目经理、工程技术、质量安全、财会、材料、经管、动力、资料、行政等职能部门,实施工程项目的全面组织与管理;负责编制制订项目管理目标、实施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计量检测、实验化验的控制、监督、检查和验收;负责组织参加施工图会审,统一安排技术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办理交工验收;随时检查乙方施工设备的运行、材料保管使用情况,检查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有效证件及持证上岗情况。乙方违反规定或工作达不到要求的标准时,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整改、返修,相应费用由乙方承担;负责审核乙方编制的施工劳务预算、用料计划及各种报表,并在7天内审核完毕;负责与监理、设计等单位和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协调施工现场有关单位的关系;及时办理乙方各种报告、签证等,甲方提交的变更、技术交底以及有关文件一律采用书面形式,甲方接到乙方书面报告48小时内应予答复。如未答复,视为报告已被确认;协助乙方办理暂住证,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驻工地负责人为张力;乙方责任为:对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劳务向甲方负责,全部施工任务必须组织自有力量完成,严禁转包或再分包本合同约定的施工劳务;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甲方与业主的有关规章制度。接受甲方及有关部门的管理、检查与监督。与现场其他单位搞好协调配合;负责完成施工劳务的有关技术措施的编制,报甲方批准后严格实施;接到图纸5天内编制出施工劳务预算,提交甲方审核;根据甲方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总进度计划的要求,每月23日前向甲方提交劳务作业进度计划,报甲方批准后实施;每月23日提交完成劳务所反映的工程形象进度统计报表;认真做好承担的劳务涉及的施工日志和隐蔽工程等原始记录,完整、清楚、详细、准确地积累施工资料,及时将有关技术经济资料完整地提供给甲方,并配合整理归档;交工前把现场清理干净,做好验收准备工作,为验收提供便利条件,参加办理交工验收;积极配合保运,在保修期内对劳务所涉施工质量缺陷及时进行无偿修理;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签证要在5天内报甲方办理;乙方驻工地负责人为胡寿云;结算方式:本项目采用固定劳务单价方式进行结算,按合同要求竣工后,依照经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测量面积报告计算;劳务费内容:瓦工、砼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抹灰工人工劳务费;甲方只供应钢材、水泥、砖、砂石、炉渣、屋面保温板、水暖电安装、油漆、屋面防水、通风道、水落管、门窗、楼梯栏杆等材料和配件;保修期间乙方必须在接到修理通知书起7日内派送人修理,否则甲方安排其他人员修理,其他人工费用从保修金内支付,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保修期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保修期限自竣工之日起两年,保修金额按工程总造价5%预留,保修金从乙方劳务费中扣留,保修满2年后无息返还;补充条款:双方约定按照进度支付劳务费,本工程劳务费360元/㎡中包括土建各工种人工劳务费……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印章,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原告对该份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原告公司的印章予以认可,对该份合同中加盖的两枚原告公司的骑缝章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合同不予认可,双方均称各自提交的合同系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由于真实履行的合同中除了劳务分包外还包含了其他施工内容,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故签订了对方提交的合同以便于应付检查。功达建筑公司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未经银川城投公司同意,银川城投公司亦不知情。
2018年8月26日,原告委托胡寿云向李海波的账户支付245000元,未注明款项用途。同日,沈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胡寿云农民工保证金245000元,用于支付唐徕小学南侧小游园地下停车场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此款于2018年8月26日转到李海波账户。”
原告提供《劳务合同额外人工清单》1份、《项目部活动板房量清单》1份、《误工人工清单》1份、《劳务合同外工作量清单》4份,均加盖条形“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徕小学南侧地下停车场工程资料专用章”,原告称上述证据均由马全彬签字,证据中的资料专用条形章亦由马全彬加盖,其中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的《劳务合同外工作量清单》手写注明“情况属实,请沈总批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并称马全彬并非其公司员工,亦未刻制“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徕小学南侧地下停车场工程资料专用章”。原告还提交增值税发票37张、完税凭证1份,称其已向被告功达建筑公司提供366.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相应税金。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唐徕小学南侧小游园地下停车场项目最终审定金额为24831066元,城投公司向功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24081314元,马彦忠案件履行判决缴纳执行款项371155.20元,截止目前,城投公司欠付功达公司378596.8元(含3%质保金)。功达建筑公司对城投公司支付进度款的金额认可,同时认可原告在履行《建筑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完成的施工面积为8249.20平方米,已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3816000元。原告对被告功达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认可。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被告功达建筑公司将其总包的银川城投公司唐徕小学南侧小游园地下停车场工程分包给原告,未经发包人同意,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功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功达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禁止分包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已就案涉工程完成施工,且该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故原告作为施工人可以主张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功达建筑公司提交的《建筑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固定单价为510元/平方米,被告提交的《建筑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单价的约定前后不一,视为约定不明,故本院确认以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510元/平方米计算案涉工程劳务工程款,被告功达建筑公司认可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面积为8249.20平方米,据此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207092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6000元,被告尚欠391092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功达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将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不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临工劳务费77074元,因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额外人工清单》《项目部活动板房量清单》《误工人工清单》《劳务合同外工作量清单》未经被告功达建筑公司确认,被告功达建筑公司对条形章及签字人员身份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条形章系被告功达建筑公司在该工程中使用的印章,对签字人员的身份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临工劳务费7707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代缴税费150418元,因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工程单价不包含税费的内容系由原告单方添加,该添加内容未经被告功达建筑公司确认,被告提出510元/平方米的单价为含税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缴纳的税费150418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45000元,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功达建筑公司支付了该保证金,功达建筑公司称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功达建筑公司退还该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向被告李海波的账户支付了245000元,但未注明款项,仅凭沈磊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李海波认可收到的245000元为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海波应对其他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波对其他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因此,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功达建筑公司之间形成违法分包关系,原告作为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银川城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1092元,并应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391092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宁夏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8元、保全费4838元,由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86元,原告负担5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晶晶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薛茸茸
书 记 员 吴 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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