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初1736号
原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院工程承包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银川市物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银川市市政管理局。
负责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供热燃气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银川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承包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银川市物业服务中心、银川市市政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银川市供热燃气服务中心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以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2144元,因原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减少了部分诉讼请求,应向其退还相应的案件受理费3208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90064元,减半收取45032元,由原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 云
审 判 员 杨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鑫
书 记 员 马妍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