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终5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东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东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市城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元,减半收取1837元,由上诉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山 山
审判员 马云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梦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
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