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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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22执异5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624922222B,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郑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22796017X0,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孙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民,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本院在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即异议人***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佳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功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9)宁0122执恢3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宁0122执恢311号案件的执行。现异议人昌佳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宁0122执恢31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本院作出的(2014)贺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要求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位于XX院内的XX厂房XX五个轴线的钢筋混凝土基础下沙石垫层进行修理、加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行为的,法院选定代履行人履行,代履行费由被执行人预先支付,并且根据相关法律对被执行人怠于履行法律判决书义务的行为处双倍罚款,对异议人的损失、损害予以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昌佳公司申请称,一、认定没有明确的履行方案和验收标准是错误的。异议人认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要求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位于XX院内的XX五个轴线的钢筋混凝土基础下沙石垫层进行修理、加固,该项判决内容非常明确,履行生效判决的该项义务人是被执行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拿出可行的维修加固方案,送达异议人协商同意的情况下进一步履行维修加固方案,而不是要求异议人做方案,被执行人才进行维修加固,因此法院的做法完全是颠倒黑白,完全没有尊重和理解(2014)贺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应当纠正。另外,验收标准是一个过程控制和维修加固完成后,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等单位按照设计图纸(本案有合法有效设计图纸)和国家标准进行验收是有依据的,也就是说验收标准就是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等,法院何谈没有验收标准?法院驳回异议人执行申请和终结(2019)宁0122执恢311号案件的执行,实属枉法裁判,应当予以纠正。二、法院认定在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具体的替代履行方案,也无法计算替代履行所需费用,是不负责任的,是不作为。(2014)贺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非常清楚明确,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法院可选定代履行人,该义务由代履行人完成,所需费用被执行人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拒绝支付的,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以保证法律义务的履行,该行为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3条、506条、507条、508条规定,《建筑法》第60条至7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之规定对于怠于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处两倍罚款,对由此给异议人带来的一切损失给予赔偿。法院却认为该行为无法执行,是明显的错误,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尊严和异议人合法权益。综上,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之规定,一个事项不可两次终本,贺兰县法院第二次终结(2019)宁0122执恢311号案件的执行是错误的,被执行人有财产的严禁终本,依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继续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请求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昌佳公司与被执行人功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贺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功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昌佳公司开发的位于XX院内XX厂房XX五个轴线的钢筋混凝土基础下沙石垫层进行修理、加固;二、驳回昌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立案时昌佳公司预交5450元,缓交5450元),由功达公司负担200元,昌佳公司负担10700元。判决书生效后,功达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昌佳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6)宁0122执16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昌佳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宁01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昌佳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9)宁01执复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宁0122执1693号执行裁定、(2019)宁0122执异9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昌佳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1月7日,向异议人昌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赟与被执行人功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占荣、丁建军作执行笔录,就本案履行意见,被执行人功达公司的意见为一、由昌佳公司提出一个维修、加固的方案;二、要有一个维修、加固的标准,还要有一个验收的标准;三、昌佳公司尚欠功达公司30万元工程款,昌佳公司在付清欠付30万元工程款后功达公司才进行维修加固。异议人昌佳公司的意见是一、要求法院尽快解除对该公司不动产的查封;二、按照判决书判决,达到原设计图纸的要求;三、针对尚欠功达公司的30万元工程款,昌佳公司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拒绝支付下剩30万元工程款。

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对维修加固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执行部门向原审判部门发出执行函,请原审判部门明确(2014)贺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功达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昌佳公司院内XX厂房XX五个轴线的钢筋混凝土基础下沙石垫层进行修理、加固的具体标准以及验收标准。2020年1月15日,原审判部门回函表示,具体的维修、加固标准应为符合工程设计图纸的要求,具体参数标准需被执行人参照图纸设计要求进行。2020年4月29日,本院通知异议人昌佳公司向本院提交设计图纸。

2021年6月8日,本院向异议人昌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赟与被执行人功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占荣、丁建军作执行笔录,申请执行人昌佳公司的意见是维修必须达到原设计图纸(宁夏利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做出的编号为XX号鉴定报告)的标准,其公司意见为推倒重建,维修加固不可行,不能够达到原图纸设计要求,中间产生的鉴定费用、评估费由异议人先行垫付,最终由被执行人功达公司承担。被执行人功达公司的意见是不同意推倒重建,于法无据,其公司同意维修加固,但表示一、昌佳公司场地未腾空,没有办法进行施工;二、维修加固要有专业的结构专家根据沙石垫层质量缺陷的实际情况经过结构力学验算后,给出具体的可实施的加固维修涉及方案,经图纸审查中心审查合格后,由该公司施工。就昌佳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图纸,其表示与施工时的图纸不一致。

2021年8月3日,本院向从事工程造价的第三方公司调查,就本院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该公司是否能够做出鉴定或者根据工程造价确定维修加固需要的具体费用,该公司表示,其只能依据设计图纸来鉴定工程具体的造价。

2021年8月19日,本院从事基础工程的第三方公司调查,对本院判决的维修昌佳公司院内XX厂房XX五个轴线的钢筋混凝土基础下沙石垫层进行修理、加固能否进行操作以及具体费用,该公司表示,一般来说,下沙石垫层无法维修,如果必须进行维修,加固,可以采用高压注浆的方式进行维修,维修的费用要根据成捆的密度以及承载力判断注浆量,承载力高注浆量大费用就高,具体的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要到实地去勘测之后确定,并且维修方案需经过专家论证后才可以实施。如果推倒重建要经过有关机构检测,确定为危房才可以推倒重建。

2021年9月3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告知本院向第三方公司调查的情况,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再次进行协商处理。异议人***佳公司的意见为不仅仅是五个轴线有问题需要维修,而是整个厂房的地基都有问题,需要推倒重建,所以要先出推倒重建的设计图纸,根据设计图纸确定重建方案,然后推倒重建,推倒重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向异议人昌佳公司明确告知,案件执行,要严格按照判决书判决确定的内容来执行,如超出判决书确定的内容,需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执行人功达公司的意见是同意维修,但要求昌佳公司提供设计图纸,明确加固方案和验收标准,并付清工程款,其严格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维修、加固五个轴线,不同意昌佳公司推倒重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未对维修标准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19)宁0122执恢3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由于没有明确的履行方案和验收标准,双方当事人经承办人多次组织,无法就履行方案和验收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且意见分歧较大,故无法强制被执行人替代履行,由于双方对具体的维修方案和验收标准存在争议,在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具体的替代履行方案,也无法计算替代履行所需费用。申请执行人坚持推倒重建的诉求,也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裁定终结(2029)宁0122执恢311号案件的执行。现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宁0122执恢31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本院作出的(2014)贺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位于XX院内的XX厂房XX五个轴线的钢筋混凝土基础下沙石垫层进行修理、加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行为,法院选定代履行人履行,代履行费由被执行人预先支付,并且根据相关法律对被执行人怠于履行法律判决书义务的行为处双倍罚款,对异议人的损失、损害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的异议人昌佳公司与被执行人功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确定由被执行人功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异议人昌佳公司开发的位于XX院内XX厂房XX五个轴线的钢筋混凝土基础下沙石垫层进行修理、加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的规定,本案需确定具体的维修、加固的方案及标准以便案件顺利执行,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明确具体的维修加固方案及验收标准,但双方当事人之间意见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未能形成具体的维修、加固的方案及标准,且异议人推倒重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行为的,应由本院选定代履行人代为履行,代履行费由被执行人预先支付,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处双倍罚款,对异议人的损失、损害予以赔偿的主张,本案无法执行系因双方当事人未能确定维修加固方案及验收标准,且即便选定代履行人,仍然无法明确具体的履行内容,故本院终结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的异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高秀荣
审判员严晓冉
审判员贾晓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海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