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17839号
原告:宁夏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某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功某公司与被告银川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川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975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907.93元(以74975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共计670天)并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合计807659.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被告作为招标人对某停车场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成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地下停车场土建、给排水、消防、喷淋、通风、电气及构筑物等;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的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1年10月13日,经审定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4831066元。现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也届满,被告仍拖欠749752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银川某投资公司辩称,一、宁夏功某公司与银川某投资公司之间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78597元,并非宁夏功某公司所主张的749752元。2021年10月21日,案涉工程已经某局委托宁夏华某公司作出《某政府投资项目结算评审报告》确认审定价为24831066元,各方均予以认可,截止宁夏功某公司起诉银川某投资公司之日,银川某投资公司已依约向宁夏功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4452469.20元[其中直接向宁夏功某公司支付24081314元,在(2020)宁0104民初11207号案件中,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马某支付371155.2元],参照广东高院、北京高院等关于审理建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银川某投资公司主张依据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马某支付的款项应在欠付宁夏功某公司工程款中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抵扣后银川某投资公司尚欠宁夏功某公司工程款378597元,而非749752元。二、银川某投资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系宁夏功某公司未履行合同附随的开票义务,且存在违约行为在先,故银川某投资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同时宁夏功某公司要求银川某投资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银川某投资公司曾与宁夏功某公司沟通过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事宜,由于宁夏功某公司不同意抵扣银川某投资公司已付马某的工程款,且将其向银川某投资公司开具的749752元发票进行冲红,导致银川某投资公司无法启动内部付款流程。结合案涉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合法、正式、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中银川某投资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因宁夏功某公司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导致,责任不在银川某投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观点,宁夏功某公司负有向银川某投资公司开具749752元发票的义务(其中包括银川某投资公司向实际施工人马某支付371155.2元工程款,但未收到371155.2元发票;以及银川某投资公司抵扣上述款项后欠付宁夏功某公司378597元工程款对应的发票)。否则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在宁夏功某公司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情况下,银川某投资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标涉案工程后,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况,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已经生效的(2020)宁0104民初112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结合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或将承包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承包人应补足等相关条款,宁夏功某公司应当就违法分包导致银川某投资公司在上述判决书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宁夏功某公司违约在先,且对银川某投资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其主张银川某投资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宁夏功某公司在未向银川某投资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下,银川某投资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宁夏功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原告宁夏功某公司因中标银川市某控股公司(被告曾用名,于2022年9月变更为现用名)招标的某地下停车场工程而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某地下停车场工程;工程内容:某地下停车场工程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规定的范围内所有内容,包括:地下停车场土建、给排水、消防、喷淋、通风、电气及构筑物等;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规定的范围内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2456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该合同附件3还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
2020年3月23日,被告向银川市某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6日已竣工验收。2021年10月13日,经宁夏华某公司审定案涉施工单位结算值为24831066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4081314元。
2020年9月21日,案外人马某将李某某、宁夏功某公司、银川某投资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宁0104民初11207号,主张其作为案涉工程土方回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李某某向马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706550元;宁夏功某公司对李某某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银川某投资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查明马某与李某某就宁夏功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中的土方回填部分工程签订《土方回填分包协议》一份,约定李某某将上述工程的回填工程分包给马某。马某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的土方回填项目进行施工,项目完成后马某与李某某未进行结算,本院委托相关单位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判令:李某某向马某支付工程款329552.46元、支付逾期利息16611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20年8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银川某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马某承担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李某某、银川某投资公司均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马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宁0104执3036号。2022年4月7日,银川某投资公司履行执行款371155.20元(标的金额365768.67元、执行费5386.5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川某投资公司在(2022)宁0104执3036号案件中已付371155.2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及其付款时间是否到期。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价为24831066元,被告向原告已付24081314元。另(2020)宁0104民初11207号案件中已查明并确定案涉工程中的土方回填项目工程造价为329552.46元。该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马某并非原告,该部分款项被告已实际支付给马某,应包含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总价款24831066元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确认为24410866.46元(24081314元+329552.46元),欠付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为420199.54元。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其已付款371155.2元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支持,理由如下:被告确实已在(2022)宁0104执3036号中实际支付371155.2元,包括工程款329552.46元、执行费5386.53元、逾期利息36216.21元(16611元+19605.21元),但逾期利息是因被告怠于支付工程款而产生、执行费系因被告怠于履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而产生,不能计入其应付的工程款项中,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付款时间,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退还时间为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终止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6日竣工,被告应于2021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现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被告应于2021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付,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以420199.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因原告曾向被告已开具749752元的发票,但因双方就付款金额产生分歧,原告将已开具的发票冲红即作废,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法分包、发包导致其损失问题,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某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功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20199.54元,并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7元,由原告宁夏功某公司负担5261元,被告银川某投资公司负担6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段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