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4民初14613号
原告:***,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功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天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功某公司、***、孙某、宁夏天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0821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3650211.56元,应退还原告***超付案件受理费25771元。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计算案件受理费应为45050元,减半收取计22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