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22民初4384号
原告:何某,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22796017X0。
法定代表人:孙某,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群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张某,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贺兰县全保木器厂,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400054。
负责人:***(已去世)。
被告:朱某2,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群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朱某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中共党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朱某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何某与被告丁某、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贺兰县全保木器厂、朱某2、朱某3、朱某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何某于2022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丁某名下位于贺兰县西街四清路西侧一段房屋,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2)宁0122民初4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申请标的进行查封。后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丁某,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张某,被告朱某2、朱某3、朱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贺兰县全保木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告何某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施工项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摇号委托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7613.14元,逾期付款利息780642.65元,合计1558255.79元(利息自2005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以777613.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的标准,主张自202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4年,被告丁某挂靠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宁夏贺兰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宁夏贺兰县全保木器厂开发的的位××县,后被告丁某又与原告口头协商将2#住宅楼、二层住宅楼、营业房、室外(包括车库)工程的给排水、采暖等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安装完成并于2005年6月8日交付,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竣工验收,2005年6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丁某的要求聘请预算员就完成工程造价制作《工程预(决)算书》,工程价款共计为876260.14元,其中:2#住宅楼给排水109501.48元、251990.91元、给排水增加变更签证工程造价79871.54元、采暖增加变更签证工程造价74426.93元;营业房给排水33982.43元、采暖95252.2元;二层住宅楼给排水31608.75元、采暖44062.48元;车库采暖13646.54元;室外管网给排水66469.78元、采暖75447.1元。原告将6份《工程预(决)算书》交给被告丁某,丁某仅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元,其中:2#住宅楼支付1000元、营业房支付2000元、二层住宅楼支付图纸设计费和工程款分别为1000元和2000元、室外管网支付2000元(实际付款金额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准),丁某于2005年8月20日以全保家园住宅楼2-1-101室101.3㎡抵顶工程款90647元,承诺剩余款项待宁夏贺兰县全保木器厂结算支付后向原告付清,但下剩777613.14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丁某以被告宁夏贺兰县全保木器厂、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向其结算支付了土建工程款,没有结算水暖安装工程款为由一直进行拖延,宁夏贺兰县全保木器厂个人独资投资人***称还在算账。直至2018年***去世,原告向各被告催要工程款时,被告丁某、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仍以未收到水暖安装工程款未予支付,而***的妻子***、儿子朱某2、朱某3、朱某4则称已经向丁某和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清了所有工程款,因各被告一直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丁某答辩要点: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涉案2号楼和营业房工程是我挂靠功达建筑公司施工的,当时我是功达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功达公司和全保木器厂、功达公司与我均进行了结算,全保木器厂向功达公司付清了工程款,功达公司向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我不清楚。
原告主张的工程是谁发包的,与我无关。我和全保木器厂对营业房及2号住宅楼进行了结算,对于变更签证我均不知情。2号楼大概2100平米,我和全保木器厂约定的是包干价,每平米大概40-43元,我和何某约定的价款也是每平米大概40-43元,全保木器厂用一套住宅房给我抵顶工程款,我用该房屋抵顶了何某施工的安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从2005年至今,原告没有向我主张过工程款。
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要点:被告功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无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裁判和理论观点认为:“《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原告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被告功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被告功达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二、被告功达公司与被告丁某之间对工程价款以及管理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丁某挂靠功达公司,被告功达公司仅收取管理费,被告贺兰县全保木器厂作为发包方在知道被告丁某借用功达公司资质的情况下直接向被告丁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所有工程款均未支付给功达公司。根据最高院裁判观点发包方在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承包人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实际上的承包关系,有权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根据以上裁判观点即便实际施工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功达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发包人在明知实际施工人挂靠的情况下,且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功达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也不能成为应付工程款的主体。
三、被告丁某借用被告功达公司资质对工程进行施工,但排水、采暖安装等分项工程是否为原告进行具体施工,被告功达公司并不知情,工程施工至今已十八年且原告就该工程施工的情况从未向被告功达公司主张过权利,现原告向被告功达公司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诉请不应得到保护且丧失胜诉权。
四、被告功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预决算书不予认可,功达公司也从未出具过案涉工程的排水、采暖安装等分项工程预决算书,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应当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其具体进行施工,以及工程范围、工程内容、价款以及提供分项工程人、材、机等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功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功达公司的诉请。
被告朱某2答辩要点:我不认识原告,原告在哪施工我不清楚,全保木器厂是我父亲经营的,木器厂与丁某结算完毕,并付清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3答辩要点:全保木器厂是我父亲经营的,我从未参与经营,木器厂与丁某结算完毕,并付清工程款。原告也从未找我催要工程款。
被告朱某4答辩要点:一、我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二、全保木器厂是我父亲经营的,木器厂与丁某结算完毕,并付清工程款;三、原告也从未向我催要过工程款,原告主张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只是一个工人,不享有合同主体,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宁夏贺兰县全保木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4年6月,被告朱某4为法定代表人的宁夏全保家园物业公司与宁夏贺兰县建筑工程公司(现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宁夏××园全保木器厂院内2#住宅楼、商业房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等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宁夏贺兰县建筑工程公司(现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期为2004年6月至2004年12月。合同还约定了施工单价、付款时间和工程保修等事宜。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丁某挂靠功达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后丁某将2#住宅楼、二层商业房的采暖、给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何某施工。上述工程于2005年6月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分项验收记录均记载建设单位为被告贺兰县全保木器厂(法定代表人为***,已去世)。2005年4月,***以全保家园2-1-101室房屋作价90647元抵顶给被告丁某,丁某以相同价款将该房屋抵顶给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被告丁某主张除抵顶房屋外还向何某现金支付20000元工程款,原告何某仅认可8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工程款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主张另外的二层住宅楼、车库、室外工程的给排水、采暖等安装工程也是被告丁某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丁某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朱某4提交了***与丁某于2005年4月签订的《承建住宅楼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丁某承建全保家园院内二层住宅楼,每平米工程费7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暂定价28万元。2014年10月,被告丁某给***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记载“由丁某承建全保家园商住楼、全保商贸楼等工程款,经甲乙双方结算,已全部付清。”
还查明,因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23年4月1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宁正价鉴(2023)第0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选择性意见包括2#住宅楼、二层住宅楼、室外给排水和采暖工程,车库采暖工程,其中:1、2#住宅楼给排水工程(不含洁具、水表)为49685.63元、给排水工程(洁具、水表)为22595.07元、采暖工程为121802.25元;2、2#住宅楼给排水变更签证67875.25元、采暖变更签证为43999.13元;3、二层住宅楼给排水为15426.27元、二层住宅楼采暖为31111.07元、室外给排水为32724.61元、室外采暖为39960.35元;4、车库采暖(质证图纸)为7458.19元、车库采暖(结合现场勘验)为3088.26元。推断性意见为营业房给排水和采暖工程,其中:营业房给排水为11832.22元、采暖为40796.57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是否经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工程付款主体的责任承担及应付款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就案涉工程原告何某未与被告丁某或发包方全保木器厂进行结算,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期限或结算期限进行约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以工程款数额确定或应当确定之日计算,案涉工程系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最终工程造价,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涉及贺兰县全保木器厂2#住宅楼、二层商业房、二层住宅楼、室外给排水和采暖工程以及车库采暖工程共5项工程。庭审中被告丁某认可其系挂靠功达公司施工,并将2#住宅楼、二层商业房给排水和采暖工程交由原告何某施工,原告何某对丁某挂靠功达公司施工的事实明知,故能够认定就上述两项工程原告何某与被告丁某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被告丁某应当承担向原告何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二层住宅楼、室外给排水和采暖工程以及车库采暖工程,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均系被告全保木器厂原负责人***签字确认,没有被告丁某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就上述三项工程其与被告丁某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被告丁某不应就原告主张的二层住宅楼、室外给排水和采暖工程以及车库采暖工程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丁某与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且案涉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均系被告全保木器厂与丁某之间直接完成,原告何某以及被告全保木器厂对丁某挂靠功达公司施工的事实予以明确知晓,故被告丁某与被告全保木器厂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被告全保木器厂与被告丁某之间的结算和付款证据可证实,被告全保木器厂已就发包给丁某施工的全保家园等工程项目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故被告全保木器厂及被告朱某2、朱某3、朱某4均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工程应付款,根据本院委托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1、2#住宅楼给排水工程(不含洁具、水表)造价为49685.63元、给排水工程(洁具、水表)为22595.07元、采暖工程为121802.25元,合计为194082.95元;2、2#住宅楼给排水变更签证67875.25元、采暖变更签证为43999.13元;3、营业房给排水和采暖工程推断性意见为:营业房给排水11832.22元、采暖40796.57元。虽被告丁某对2#住宅楼给排水工程存在洁具、水表安装以及变更签证不予认可,但根据施工图纸和变更签证单能够证实存在洁具安装和工程变更事实,故鉴定意见中关于2#楼安装工程和变更签证的工程造价均应计入原告应付款范围。被告丁某主张二层营业房系原告实际施工,但与图纸不符,因双方均未提交与现场建筑形式一致的施工图纸,故本院以鉴定机构依据原始图纸对二层营业房作出的推断性鉴定意见作为工程造价计算依据。综上,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应付款合计为358586.12元。原告何某认可被告丁某以房抵顶工程款90647元、现金支付8000元,被告丁某对顶房价款予以认可,主张除顶房外还支付20000元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原告何某自认金额98647元作为已付款认定依据,被告丁某还应支付原告何某工程款259939.1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7613.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59939.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欠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9%为标准,支付自2005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80642.65元,并主张至款项实际付清。本院支持由被告丁某以259939.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63937.78元。被告还应以259939.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继续支付自2022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丁某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功达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丁某与发包方全保木器厂形成直接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某2、朱某3、朱某4辩称,全保木器厂已向被告丁某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宁夏贺兰县全保木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工程款259939.12元,支付至2022年7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63937.78元,以上合计523876.9元;
二、被告丁某还应以259939.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宁夏何某支付自2022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134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26012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