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22民初6101号 原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功达公司)与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习岗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习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42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日),要求利息支付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习岗镇大棚房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习岗镇五星村2社庄点南侧新平园区5期160栋温棚进行墙面拆除、维修、粉刷、刮腻子等,工程预算价为17万元。2019年4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了工程,并验收合格。被告只于2019年4月26日支付5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2万元,下剩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诿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习岗镇人民政府答辩要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9年,我镇因整治清理“大棚房”,委托原告对案涉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除、清理、转运、平整等工作,约定以预算价作为暂定价,最终价款以结算并经审计确定的价款为合同最终价款。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在报请竣工验收时应当向我镇提供如下资料:1.工程施工日志、总结及大事记;2.工程实施进度及措施记录;3.工程量清单、竣工验收报告;4.完工后的工程量清单;5.隐蔽工程质量和工程量;6.重大质量事故及处理记录;7.竣工资料中包含的必要照片、视频资料。该条还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向我镇提交结算清单以办理结算。合同履行中,原告完工后要求验收,但至今不提供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资料,也未提交结算资料。因此,原告所诉工程款目前缺乏结算和审计资料支持,该起诉不具备基本条件,该诉不成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3月19日,原告功达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习岗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习岗镇大棚房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习岗镇五星村2社庄点南侧新平园区5期一次大棚房综合整治墙面粉刷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对巷道内160栋温棚进行墙面拆除、维修、粉刷、刮腻子等。工程预算价17万元,工程造价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价为准。工期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12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款及支付按工程实际进度及财政资金拨付情况进行支付。工程进行一定阶段和进度后,履行乙方申请等手续后,可给予该工程预算资金的30%进行支付;工程后期或结束后经乙方申请,可再支付30%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并通过各类验收后,乙方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报请监理和甲方核准,无质量投诉等问题后,向乙方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5月15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被告习岗镇人民政府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实施项目分管领导处加盖公章。后原告出具工程概(预)算书,载明工程价款为166085.31元,被告在该工程概(预)算书上加盖骑缝章予以确认。 被告习岗镇人民政府提交了2019年4月25日的工程处理单,该处理单中记载:习岗镇五星村2社庄点南侧新平园区5期一次大棚房综合整治墙面粉刷、维修工程预(决)算21万元,现付5万元,剩余应付16万元。2019年4月28日,贺兰县财政局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被告提交2020年1月20日的××镇期一次大棚房综合整治墙面粉刷、维修工程预(决)算17万元,已付5万元,现付2万元,剩余剩余应付10万元。2020年1月22日,贺兰县财政局向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庭后被告提交书面答复,称因预算工程量和实际完成工程量不一致,所以导致两份工程处理单中记载的预(决)算金额不一致,最终以审计结算的金额为准。 庭审中,原告功达公司认可被告习岗镇人民政府已就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7万元。 另查明,被告习岗镇人民政府庭后提交了2022年1月20日贺兰县审计局文件(贺审结函(2022)2号)《关于贺兰县2019年习岗镇大棚房整治项目(粉刷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函》,该文件附件为《贺兰县2019年习岗镇大棚房整治项目(粉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中记载:习岗镇五星村2社庄点南侧新平园区5期一次大棚房综合整治墙面粉刷维修工程送审金额166085.31元,审定金额145332.99元,核减金额20752.32元,审减率12.49%,审减内容如下:(1)工程量依据抽查工程量计入。(2)腻子及涂料计取方式按习镇函{2020}127号文调整;(3)工程取费、材差及其他零星项目。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功达公司与被告习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习岗镇大棚房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以及原告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习岗镇大棚房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预算价为17万元,但需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价为准。被告于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贺兰县审计局文件(贺审结函(2022)2号)《关于贺兰县2019年习岗镇大棚房整治项目(粉刷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的函》中明确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145332.99元,即此时涉案工程已经审计部门审核确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金额明确,故本院按照被告提交的审定金额145332.99元认定为本案工程价款。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7万元,下剩75332.9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75332.99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22年10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294元,并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习岗镇大棚房整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但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履行了申请付款等手续,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但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15日竣工验收,被告应自2019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院支持被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16日至原告主张之日2022年10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0562元(详见利息计算方式),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75332.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5332.99元,逾期付款利息10562元,合计85894.99元; 二、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还应向原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2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75332.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2元,由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