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22民初2212号
原告:冯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李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宁夏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宁夏某建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原告冯某于2023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某建筑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撤回对被告宁夏某建筑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