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民二初字第0105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负责人:翟建民,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兵,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众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鞍山正大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护河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邹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庆。
被告:邹娅。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长义,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马鞍山众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马鞍山正大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李庆、邹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兵及众城公司、正大公司、李庆、邹娅的委托代理人宋长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众城公司因经营需要与邮储银行签订一份《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邮储银行给250万元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授信期间,众城公司有权提交支用审批单以循环使用方式贷款250万元,并对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同日,正大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当涂县护河镇工业集中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李庆、邹娅与邮储银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25日,邮储银行发放了250万元贷款,借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众城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10月14日,众城公司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418.02元,合计2500418.02元。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众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418.02元(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合计2500418.02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众城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3、众城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17500元。4、判令拍卖、变卖正大公司抵押的位于当涂县护河镇工业集中区的当国用(2012)第17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以上债务予以优先受偿。5、李庆、邹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众城公司、正大公司、李庆、邹娅承担。
众城公司、李庆、邹娅辩称:对邮储银行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众城公司在诉讼期间支付了10万元本金。
正大公司辩称:抵押担保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及时间与邮储银行与众城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时间不一致,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故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应以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主债权确定期间为准,故邮储银行行使抵押权实现优先受偿条件不成就,请求法院驳回邮储银行对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邮储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
证明邮储银行的主体适格。
2、众城公司、正大公司营业执照、李庆邹娅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众城公司、正大公司、李庆、邹娅的主体适格。
3、《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30日,邮储银行授信众城公司贷款额度为250万元。
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8月30日,邮储银行与众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如果众城公司逾期还款,邮储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众城公司应承担1%的违约金及律师费。
5、《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证明2013年8月30日正大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众城公司250万元循环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6、《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李庆、邹娅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众城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7、2014年8月25日《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及相应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8月25日邮储银行发放贷款25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7.8%。
8、欠款明细,证明众城公司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根本违约。
9、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邮储银行为此付出的代理费17500元。
10、正大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正大公司的抵押行为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
众城公司、正大公司、李庆、邹娅质证: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1-10除《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有异议外,其余的都无异议。抵押合同确定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未到期。邮储银行行使抵押权实现优先受偿条件不成就。
众城公司、正大公司、李庆、邹娅向法庭提举了交易明细、客户回单,证明在诉讼期间,众城公司归还10万元本金。
邮储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0万元并不全是归还本金。
本院确认: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1-10及众城公司、正大公司、李庆、邹娅提交的交易明细、客户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可以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众城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一份《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25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对于本合同和单项合同发生受信人对授信人的债务,双方同意由正大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李庆、邹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众城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000046100213080006。约定众城公司向邮储银行借款250万元,购买原材料,借期一年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7.8%。按月还息。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双方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行使担保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的1%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等、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3年8月30日,正大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4000046100413080006。约定以当涂县护河镇工业集中区(当国用2012第1708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50万元。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绵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众城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34000046100113080006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此外,双方还就抵押财产的保险、占有与保管及第三方妨碍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李庆、邹娅与邮储银行签订一份《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李庆、邹娅对众城公司贷款25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250万元,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此期间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保证人违约,债权人有权采取解除本合同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等措施。担保范围为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则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到期后众城公司没有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以致成讼。邮储银行委托律师用去代理费17500元
2015年10月26日、11月26日,众城公司分别归还50000元,计10万元。自2015年8月25始至2015年12月8日,以25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1.7%计算,罚息共计76383.77元,加上借期内拖欠利息418.02元,扣除前述期间的罚息及利息共计76801.79元,自2015年12月9日始尚欠本金2476801.79元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众城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众城公司应依照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正大公司将其使用的位于当涂县护河镇工业集中区的当国用(2012)第17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邮储银行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庆、邹娅与邮储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李庆、邹娅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25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邮储银行因众城公司违约而聘请律师追索债权,故该费用应按约由众城公司承担。《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众城公司、李庆、邹娅提出在诉讼期间归还10万用来抵偿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邮储银行提交的借据明确记载涉案借款借期为一年。《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约定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但该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正大公司提出邮储银行行使抵押权实现优先受偿条件不成就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众城公司已违约近四个月的时间,邮储银行按年利率11.7%主张罚息的同时一次性主张违约金250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众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一次性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借款本金2476801.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476801.7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马鞍山众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一次性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行违约金2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7500元。
三、若马鞍山众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前述第一、二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马鞍山正大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当涂县护河镇工业集中区的当国用(2012)第17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限额2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李庆、邹娅对前述第一、二款项在2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3572元,由马鞍山众城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正大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李庆、邹娅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华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婷
附本案法律条文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