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广核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民初369号
原告:中广核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号*栋***室。
法定代表人:赵大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轶峰、何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32463342L。
法定代表人:袁进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中广核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租赁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昌燃气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广核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轶峰、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昌燃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广核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弘昌燃气公司与**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2.撤销弘昌燃气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室××房产及地下车库(房产证号:浦201501xx**)为**设置抵押的行为;3.判令弘昌燃气公司和**共同负担中广核租赁公司支出的律师费45万元及相应差旅费等必要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中广核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弘昌燃气公司等作为承租人签署了编号为NLC15A004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建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弘昌燃气等将其所有的西气东输二线南阳至信阳支线的全部天然气管道转让给中广核租赁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亿元整。并且,中广核租赁公司受让租赁物后再租回给弘昌燃气等使用,租期3年。根据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弘昌燃气等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并支付留购价款以后,弘昌燃气公司可以重新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为了担保中广核租赁公司全部债权的实现,案外人陈四强作为保证人向中广核租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署了《保证合同》。随后,中广核租赁公司向弘昌燃气公司等支付了转让价款即融资款;但是,弘昌燃气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随即,中广核租赁公司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并且在取得《华南国仲深裁〔2016〕D201号裁决书》之后,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郑州中院)对弘昌燃气公司、陈四强等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郑州中院查封并且依法拍卖弘昌燃气公司名下的位于上××、××室××房产及地下车库。2018年7月17日,房屋拍卖成交。但是,**声称其与弘昌燃气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取得对于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3500万元。实际上,弘昌燃气公司和**恶意串通虚设债权、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为标的房屋设置抵押,使中广核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被告弘昌燃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进行口头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5年8月27日,中广核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弘昌燃气公司、信阳弘盛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盛燃气公司)共同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NLC15A004的《融资租赁合同》。弘昌燃气公司和弘盛燃气公司将西气东输二线南阳至信阳支线天然气管道转让给中广核租赁公司,用于融资人民币3亿元。弘昌燃气公司收到融资款以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租金。2016年6月,深圳国际仲裁院(即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华南国仲深裁〔2016〕D201号裁决书》,认定中广核租赁公司对弘昌燃气公司、陈四强等享有融资租赁相关债权,并且弘昌燃气公司、弘盛燃气公司向中广核租赁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1期尚欠租金人民币2314.113185万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对尚欠租金按每日0.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弘昌燃气公司、弘盛燃气公司向中广核租赁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到期的租金人民币30212.354469万元;弘昌燃气公司、弘盛燃气公司向中广核租赁公司支付提前终止损失金人民币1380.921116万元、留购价款人民币1万元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差旅费8.0939万元等。陈四强、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大别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河南维特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陆羽茶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担保人分别对于弘昌燃气公司和弘盛燃气公司对中广核租赁公司所负担的相应债务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2016年7月,中广核租赁公司向郑州中院对弘昌燃气、陈四强等申请强制执行。
二、2015年12月25日,**与弘昌燃气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弘昌燃气公司出借3500万元,借款利息10%每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5年12月24日止,借款120个月。弘昌燃气公司以位于上××、××室××房产及地下车库,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15第01xx**号,建筑面388.13平方米的自有房地产做抵押,向**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上述房地产价值为3500万元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等。2016年1月20日,**与弘昌燃气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弘昌燃气公司借款金额由3500万元变更为2400万元。现2400万元弘昌燃气公司已收到。其中,2016年1月5日收到500万元,2016年1月6日收到500万元,2016年1月7日收到1400万元。双方同意将原定的借款利息由月息0.9%调整为月息2%计算,弘昌燃气公司每月应付**利息为48万元,如借款不足30天的按一个月结算利息,每季度末30日前结息。若弘昌燃气公司逾期不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弘昌燃气公司无条件同意**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等。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遇争议或违约行为,双方一致同意由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三、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7日,赵义强、李军伟、庞非亚和陈晓燕四人,先后分19次向**账户累计转账5000万元。**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先后转付给陈姣和陈四强:(一)**向陈姣转账四次合计3200万元,具体是2015年12月28日转账800万元、2016年1月5日转账500万元、2016年1月6日转账500万元、2016年1月7日转账1400万元。(二)**向陈四强转账1800万元,具体是2015年12月7日转账500万元、2015年12月10日转账500万元、2015年12月27日转账500万元、2015年12月28日转账300万元。陈姣在收到**转付的3200万元以后,又全额转账给庞非亚、李军伟和赵义强。其中,陈姣转账给庞非亚400万元、转账给李军伟1200万元以及转账给赵义强1600万元。具体是:2015年12月28日陈姣向庞非亚转账400万元,2016年1月6日和2016年1月7日陈姣向李军伟转账400万元和800万元,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7日陈姣向赵义强转账400万元、800万元、400万元。陈四强在收到**转付的1800万元以后,又全额转账给郑州才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体是:2015年12月9日陈四强转账500万元,2015年12月10日陈四强转账500万元,2015年12月27日陈四强转账500万元,2015年12月28日陈四强转账300万元。
四、弘昌燃气公司名下的一套房产坐落于上××、××室;建筑面积为388.13㎡;房地产权证号为:浦201501xxxx。该房产附带5幢地下室车库14;建筑面积为38.26㎡。该房产登记的抵押权人是**;抵押登记受理日期:2015年12月25日;登记证明号:浦201514080549,担保债权数额为35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25年12月24日。
五、陈四强曾是弘昌燃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并且弘昌燃气公司曾经持有河南源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100%股权、信阳大别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100%股权、河南弘昌燃气电力有限公司51%股权以及信阳弘盛燃气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陈晓燕曾经担任河南源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外,本院已经生效的(2018)豫15民终1811号、1812号、1813号、1814号、1815号、1816号、1817号、1820号、1821号、1822号等《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四强是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公司(即河南信阳五云茶叶(集团)有限公司)、信阳龙潭茶叶有限公司、信阳五云茶叶有限公司、信阳毛尖控股有限公司及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的实际控制人;陈四强既代表这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又是这些公司资金使用的最终审批人。
六、陈四强于1995年1月起在信阳弘昌管道燃气股份公司缴纳企业养老保险。**于2011年8月起在信阳弘昌管道燃气股份公司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老城支行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卡号62×××25)于2017年9月30日接收陈义源支付的人民币9558.52元。陈义源向**付款的账号为62×××31,付款备注为“七月份工资款”。陈义源是弘盛燃气公司的监事,持有河南陆羽茶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60%的股权,持有河南弘昌天然气有限公司6%的股权,也是北京弘昌售电有限公司的经理和执行董事。**名下的一套房产位于河区经典花园××楼××单元××号,不动产项目编号为(2007)307。陈四强名下的两套房产位于河区经典花园××楼××单元××、××号,房产证号:新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00××41号。
七、2017年9月4日,郑州中院裁定对弘昌燃气公司名下的位于上××、××室××房产及地下车库进行评估拍卖。2018年7月17日,**在阿里司法拍卖平台上以竞买号E0133参与弘昌燃气公司名下位于上××、××室××房产及地下车库的竞拍,并以3011.114万元的最高应价拍得。阿里司法拍卖平台的“竞价成功确认书”显示,“在网络拍卖中竞买成功的用户,必须依照标的物《竞买须知》、《竞买公告》的要求,按时交付标的物网拍成交余款、办理相关手续”。并且该“竞价成功确认书”中还记载了“最新情况说明:该标的物于2018年8月27日确定交易未履行,具体情况及后续安排请联系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2018年7月30日,**向郑州中院递交《撤销拍卖申请书》,以“申请人认为可用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折抵拍卖房款,现因优先受偿权无法折抵房款而造成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拍卖。
八、2018年7月26日,**以信阳仲裁委员会(2017)信仲裁字第089号《裁决书》作为执行依据向本院对弘昌燃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同年8月10日,**又以“被执行人弘昌燃气公司请求与其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请求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18)豫15执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此外,**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一中院)以“借款合同仲裁纠纷”对弘昌燃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中广核租赁公司以“执行标的及执行事项侵害其合法利益”为由向上海一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该强制执行案件目前已中止执行。
九、中广核租赁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卷的《融资租赁合同》、陈四强《保证合同》《华南国仲深裁〔2016〕D201号裁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浉河区法院关于陈四强和弘昌燃气公司的部分判决书、陈四强被强制执行案件表、弘昌燃气被强制执行案件表、**、陈四强、陈姣等人的个人存款明细查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陈四强、陈姣款项往来统计表、**银行转账记录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上海市浦明路房产拍卖成交记录、中广核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通知单、律师费支付申请函、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中广核租赁公司对于弘昌燃气等享有合法的融资租赁相关债权。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6日做出的《华南国仲深裁〔2016〕D201号裁决书》已经向中广核租赁公司、弘昌燃气公司等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中广核租赁公司以《华南国仲深裁〔2016〕D201号裁决书》作为执行依据,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郑州中院正在对弘昌燃气公司等进行强制执行。可见,根据出租人中广核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弘昌燃气公司、弘盛燃气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等项目文件以及《华南国仲深裁〔2016〕D201号裁决书》,中广核租赁公司对于弘昌燃气公司等享有合法的融资租赁相关债权。
弘昌燃气公司和**等人恶意串通并且虚设借款债权,弘昌燃气公司用上海市浦明路的房产为**所设置的抵押权不真实。理由是,首先,从**、陈四强、陈姣三人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中可以看出,**、陈四强、陈姣以及其他关联方之间存在两个资金空转的循环情形:1、资金汇集: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7日,赵义强、李军伟、庞非亚和陈晓燕四人,先后向**累计转账5000万元。2、两路分流:**收款之后将5000万元分别陆续转账给陈姣和陈四强,其中陈姣收款3200万元、陈四强收款1800万元。3、全款回流:陈姣在收款后全部转回给赵义强、李军伟和庞非亚;陈四强收款后全部转回给赵义强、李军伟和庞非亚及其关联方郑州才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资金循环空转的过程可以证明该5000万元并非**所有。**也不是真实的债权人,其只是其中一个资金空转环节的参与者。其次,在借款发生时**的月工资不足1万元,并不具备向他人出借3500万元的能力。在**与弘昌燃气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本金3500万元,借款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0%。该利率水平对于本金高达3500万元的民间借贷而言明显不合常理。最后,在弘昌燃气公司与**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与《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的表述明显矛盾。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引述称原来约定是“月息0.9%”,但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原文实际是“借款利息为10%每月”。原文中的利率标准是引文所提到利率标准的11倍。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在真实的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很难在“借款利率”这个极为关键的要素上出现错误,也不可能相差10倍以上。因此,弘昌燃气公司和**等人存在恶意串通并且虚设借款债权的情形具有高度可能性,上述两份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相应地,在**虚假债权的基础上所设置的对于弘昌燃气公司名下位于上××、××室××房产及地下车库所设置的抵押权亦不真实。
弘昌燃气公司、**的行为已使中广核租赁公司的合法债权受到损害。根据中广核租赁公司的申请,郑州中院已对弘昌燃气公司名下位于上××、××室××房产及地下车库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案中,**作为弘昌燃气公司名义上的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原本可以依法凭借其抵押权人身份在房产司法拍卖完成以后,对拍卖成交价款以第一顺位优先受偿,但其却直接参与郑州中院在阿里拍卖平台上的房产司法拍卖。在其以最高出价胜出后也并未按照常规程序缴清拍卖价款的余款,而是申请撤销本次房产拍卖。随后,**到本院对弘昌燃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又以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然后又到上海一中院再次对弘昌燃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并未真正与弘昌燃气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其目的是阻止郑州中院对于弘昌燃气公司名下位于上××、××室××房产及地下车库的司法拍卖的顺利完成,也导致中广核租赁公司的合法债权无法及时实现,给中广核租赁公司的合法债权造成损害。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中,中广核租赁公司与弘昌燃气公司等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15条、28.7条,在承租人弘昌燃气公司违约时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应当全部由弘昌燃气公司承担,并且,**和弘昌燃气公司等虚设借款债权和抵押权以损害中广核租赁合法债权的行为已有证据充分证明,因此,中广核租赁公司因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45万元、案件受理费等应当由被告**、弘昌燃气公司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和弘昌燃气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虚设抵押权的行为已损害中广核租赁公司的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二、撤销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明路1188弄2号2502、2502A室的房产及5幢地下室车库14(房产证号:浦201501xx**)抵押给被告**的行为。
三、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广核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行使撤销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5万元,由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王 朗
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黄玺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