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执异147号
案外人:中广核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进军。
案外人中广核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广核公司)以本案被执行人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弘昌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务申请仲裁,企图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损害其作为弘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信阳仲裁委员会(2017)信仲裁字第089号**与弘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经审查,信阳仲裁委员会依据**与弘昌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的仲裁申请。仲裁庭于2017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该案,并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信仲裁字第089号仲裁裁决:弘昌公司向**返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借款利息1056万元等;**对登记在弘昌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
另查明,中广核公司与弘昌公司、Z公司(以下称Z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6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6)D201号仲裁裁决:弘昌公司、Z公司支付中广核公司尚欠租金人民币23,141,131.85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弘昌公司、Z公司支付中广核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到期租金人民币302,123,544.69元;弘昌公司、Z公司向中广核公司支付提前终止损失金13,809,211.16元等;
中广核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裁定拍卖弘昌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的房产。**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未果后,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信仲裁字第089号仲裁裁决,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2018)沪01执1167号予以执行。
案外人中广核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请求确认**与弘昌公司上述借款合同无效并撤销相应的抵押权,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2018)豫15民初369号案予以审理。中广核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2017)信仲裁字第089号仲裁裁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及弘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案外人中广核公司申请不予(2017)信仲裁字第089号仲裁裁决一案,应以(2018)豫15民初369号中广核公司债权人撤销之诉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理完毕。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查。
审判长***
审判员*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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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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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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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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