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执异147号之一
案外人:中广核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XX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进军。
案外人中广核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广核公司)以被执行人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弘昌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务申请仲裁的方式,损害其作为弘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信阳仲裁委员会(2017)信仲裁字第089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信阳仲裁委员会依据**与弘昌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的仲裁申请。仲裁庭于2017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该案。2017年10月30日,仲裁庭作出(2017)信仲裁字第089号仲裁裁决:弘昌公司向**返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借款利息1056万元等;**对登记在弘昌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等。
另查明,中广核公司与弘昌公司、Z公司(以下称Z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6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6)D201号仲裁裁决:弘昌公司、Z公司支付中广核公司尚欠租金人民币23,141,131.85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弘昌公司、Z公司支付中广核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到期租金人民币302,123,544.69元;弘昌公司、Z公司向中广核公司支付提前终止损失金13,809,211.16元等。
中广核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裁定拍卖弘昌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的房产。**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未果后,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信仲裁字第089号仲裁裁决,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2018)沪01执1167号予以执行。
中广核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请求确认**与弘昌公司上述借款合同无效并撤销相应的抵押权,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2018)豫15民初369号案予以审理。
中广核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2017)信仲裁字第089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弘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沪01执异147号民事裁定:案外人中广核公司申请不予执行(2017)信仲裁字第089号仲裁裁决一案,应以(2018)豫15民初369号中广核公司债权人撤销之诉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该案未审理完毕,故裁定中止审查本案。
中广核公司与弘昌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8)豫15民初369号缺席民事判决:一、确认弘昌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二、撤销弘昌公司将位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XX室的房产及5幢地下室车库14(房地产证号:浦XXXXXXXX**)抵押给**的行为。该判决已于2019年7月9日生效。
该判决认定,弘昌公司与**等人恶意串通,虚设借款债权,弘昌公司用上海市浦明路的房产为**所设置的抵押权不真实。弘昌公司与**的行为,导致中广核公司的合法债权受到损害。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融资租赁合同、撤销权纠纷生效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案件当事人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导致仲裁裁决主文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弘昌公司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抵押事实,损害案外人中广核公司合法权益已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故对中广核公司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信阳仲裁委员会(2017)信仲裁字第089号仲裁裁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