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5民终2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4年4月2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4年4月27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灿,男,汉族,1952年2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勤,男,汉族,1948年11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光玉,男,汉族,1953年5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永清,女,汉族,1951年1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慧英,女,汉族,1954年3月9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续芝,女,汉族,1952年4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梅,女,汉族,1944年2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秋凡,女,汉族,1955年8月2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
上述十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陈传勤,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3246334-2。
法定代表人袁汉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阁,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盛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号楼*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李喜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永灿、陈传勤、孙光玉、候永清、周慧英、彭续芝、张月梅、付秋凡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信阳弘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盛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南盛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2民初5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传勤,同时作为***等另九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被上诉人信阳弘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等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2民初517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原审撤回对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只有受让人信阳弘昌公司。二、本案上诉人以信阳市人民政府为甲方与河南盛润公司为乙方签订的《信阳平桥电厂生产经营性资产产权转让合同》及该合同附件六《信阳平桥电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为依据提起的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之诉,而非劳动争议之诉,一审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即使是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也不是必经的前置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信阳弘昌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等十上诉人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电力行业标准逐月发放原告统筹外福利待遇,直至各原告养老终止:1.自2013年9月起,逐月给原告发放统筹外养老福利费194.80元(其中张月梅每月54.80元),直至各原告养老终止。2.自2004年8月起,按各原告每个时期工资总额的下列比例计发医疗补助差额,直至各原告养老终止。内退期间(自2004年8月至各原告退休时止,扣除已发的3.5%后)。①36-50周岁期间,按每人每月实际工资总额的2.5%逐月补发;②51-60周岁期间,按每人每月实际工资总额的3.5%逐月补发。退休以后(自各原告退休时起至其养老终止,扣除已发的3.8%后)。①60周岁及以下期间,按每人每月实际养老金的4.2%逐月补发,补发前欠后的按8%继续逐月发放;②61-65周岁期间,按每人各月实际养老金的5.2%逐月发补发,补发前欠后的按9%继续逐月发放;③66周岁及以上期间,按每人各月实际养老金的6.2%逐月补发,补发前欠后的按10%继续逐月发放;二、第三人对被告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自2004年起,每年给每个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300元,直至每个原告养老终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7月,信阳市人民政府为甲方与河南盛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现名称变更为河南盛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签订了《信阳平桥电厂生产经营性资产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附件六为《信阳平桥电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该合同约定,乙方全面接受并执行信阳平桥电厂七届七次职代会通过的《信阳平桥电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此次产权转让为协议转让,转让底价为信阳平桥电厂生产经营性净资产留足职工安置费用后的余额。甲、乙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乙方即拥有信阳平桥电厂所有权。合同同时约定了凡因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所有附件均为合同的主体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约地在信阳市。该合同附件六《信阳平桥电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约定,保证内退人员和离休人员目前享受的各种待遇不变,并按规定有所提高。新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按现行标准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继续执行职工应享受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福利待遇,在册职工中内退人员的安置细则对误餐费、洗理费、交通费、粮价、肉蛋禽、燃气补贴等福利待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内退人员按政策应享受的其他待遇包括防暑降温费(依据豫劳人老字[1986]8号),并规定了离退休人员统筹外养老金构成有7项,包括洗理费、交通费、书报费、卫生费、误餐费、水电补贴、过渡性养老金等具体数额,且规定离退休人员按规定应享受的其他待遇包括防暑降温费(依据豫劳人老字[1986]8号)。第三人河南盛润公司受让后将信阳平桥电厂更名为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2013年1月18日第三人河南盛润公司将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产权转让给被告信阳弘昌公司。据被告信阳弘昌公司提供的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现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属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处停产状态。
另查明,***等10名原告系原信阳平桥电厂职工,张月梅于1993年5月退休;其余9名原告自2006年至2013年先后退休,在2004年7月原信阳平桥电厂转让时系内退职工(***于2009年12月退休;***于2009年3月退休;李永灿于2012年2月退休;陈传勤于2008年10月退休;孙光玉于2013年4月退休;候永清于2006年1月退休;周慧英于2009年9月退休;彭续芝于2007年3月退休;付秋凡于2010年10月退休)。被告信阳弘昌公司在受让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期间,本案十原告原享有的洗理费等7项福利待遇每人每月为194.80元(其中张月梅为54.80元)于2013年9月起停发,从2004年起未发放防暑降温费,从2004年8月起未按原比例标准(实际工资总额)缴纳医疗保险(36-50岁内退期间6%;51-59岁内退期间7%;60及以下内退期间8%;61-65岁期间9%;66岁及以上期间1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阳平桥电厂生产经营性资产产权转让合同》,信阳市政府鉴签信阳平桥电厂生产经营性资产产权转让给信阳弘昌公司的新闻图片与新闻报道,《信阳平桥电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第一届三次代表大会关于我厂医疗保险问题的决议》、《关于参加信阳市医疗保险的情况说明》,十原告的退休证书、补充医保卡、账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河南省电力公司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信阳市人民政府市长会议纪要》(2014)40号等证据在卷佐证。
关于遗漏本案当事人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9月以养老福利待遇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时,以河南盛润公司、信阳弘昌公司、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又于2016年6月变更诉讼主体,以信阳弘昌公司、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河南盛润公司为第三人。2016年7月,原告向一审提出撤回对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其理由是: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在2004年的受让人是河南盛润公司,河南盛润公司于2013年将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转让给信阳弘昌公司,信阳弘昌公司是受让人,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已成为信阳弘昌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买受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没有法定义务。一审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的起诉。
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问题。2015年9月25日,一审立案时的被告为河南盛润公司、信阳弘昌公司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一审于2015年10月29日(22日)寄出诉状给三被告,同年11月24日收到,2015年11月10日,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因超出15天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一审不予裁定。2016年6月14日,十原告另行递交起诉状,将信阳弘昌公司、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将河南盛润公司列为第三人,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将变更后的起诉状于2016年6月21日送达给被告,同年6月28日,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告知被告:原告另行提交诉讼状与立案诉讼状为同一案件,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从立案时起算已超过异议期限,本案将继续审理。2016年7月12日,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两次一审、两次二审后裁定发回重审,经过本次再次重新审理后,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是否遗漏当事人;2.在管辖权问题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造成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经本次重新审理后查明,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现仍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虽经河南盛润公司转让后,成为被告河南弘昌公司所属的分支企业,但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尚存在,具有参加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被两次转让后,作为该公司原有离退休职工的十名原告,以《信阳平桥电厂生产经营性资产产权转让合同》和作为该合同附件的《信阳平桥电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等为主要证据,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主要依据提起诉讼,要求受让人即被告信阳弘昌公司履行转让合同约定的给付养老福利待遇义务,而以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不具有履行转让合同的法定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十名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行为并未影响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但因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各项养老福利待遇等具体请求及事实,均涉及到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论该公司是否具有履行转让合同的法定义务,为全面查清本案事实,应变更或追加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十原告以信阳市人民政府与河南盛润公司签订的《信阳平桥电厂生产经营性资产产权转让合同》及附件《信阳平桥电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为主要证据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受让人即被告信阳弘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合同纠纷,该合同的签订地在浉河区,合同中亦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此合同纠纷案件应属一审法院管辖。被告信阳弘昌公司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养老福利待遇,属劳动争议案件,应经劳动仲裁后由仲裁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信阳弘昌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属于仅就原审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而是先就本案是否属于合同纠纷的性质提出异议,再以其单方认为的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的性质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本案的性质是属于合同纠纷或是属劳动争议,只有经过审理后方可认定。仅进行程序性审查即认定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且被告信阳弘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一审在依法释明后继续审理此案。但经此次重新审理后查明,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企业尚存在,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已生效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270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十原告应在就其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仲裁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永灿、陈传勤、孙光玉、候永清、周慧英、彭续芝、付秋凡、张月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述10名原告共同承担。
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等十上诉人系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该十人的诉讼请求亦是基于其与信阳平桥电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而提出。上诉人以信阳市人民政府为甲方与本案第三人河南盛润公司为乙方签订的《信阳平桥电厂生产经营性资产产权转让合同》及该合同附件六《信阳平桥电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为依据提起的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之诉,该案的实质仍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主张权利。原审裁定虽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且不应当收取诉讼费,但裁定的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吕树利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