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281民初5330号
原告:湖北楚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华垅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德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东岳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逢源,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系公司财务总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继福,男,195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楚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与被告湖北德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逢源、方继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2018年12月2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订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陈贵镇小雷山玻璃桥基础开挖爆破工程,工程总造价60万元,在爆破任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爆破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1月25日完成施工任务,并通过施工监理、业主三方的竣工验收。被告于2018年9月7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其余4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德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工程总造价60万元予以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40万元未支付属实。但原告工程超期且超范围施工,导致我公司进行后期修复,要求扣除136351.41元的修复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陈贵镇小雷山玻璃桥基础开挖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德丰公司委托原告楚天公司实施陈贵镇小雷山玻璃桥基础开挖爆破工程,合同期限40天,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工程总造价60万元,被告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并在爆破任务结束后一个月付清所有爆破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1月19日实际竣工。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三方均在验收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2018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40万元至今未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陈贵镇小雷山玻璃桥基础开挖爆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实施了爆破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现被告主张原告工程超期且超范围施工,导致增加后期修复,要求在差欠工程中扣减后期修复费用136351.41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系一个独立诉求,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故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40万元,属违约,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德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楚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770元,由原告湖北楚天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万元,被告湖北德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