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星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星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石民一终字第00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伟博。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长安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73号。
负责人赵尚年,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星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630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利炳,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颂,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坤建。
上诉人人保市公司、人保长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星源公司、周立华、张坤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7日23时30分许,陈振中驾驶冀A×××××号轿车沿跃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跃进路与谈固东街交汇处西约100米处时,遇周立华驾驶冀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坛缺口处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后,陈振中驾驶的车辆又将停于路南侧的张坤建驾驶的冀A×××××号轿车尾部撞损,造成三车各有损坏、周立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石公交认字(2012)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振中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立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坤建不负此事故责任。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星源公司。事故发生后,星源公司申请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公估鉴定。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显示,冀A×××××号车车损金额为47976元。公估费2130元。星源公司花费拆验费4800元,停车费200元。星源公司为修理张坤建驾驶的冀A×××××号轿车支付维修费11578元,公估费660元,有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修车发票为证,此外,星源公司为张坤建驾驶的冀A×××××号轿车花费拆验费1725元,停车费80元。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冀A×××××号车所有人为任克威,实际车主为周立华。冀A×××××号车在人保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谷彦学,实际车主为马建东,该车在被告人保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冀A×××××号车、冀A×××××号车均没有人员伤亡,冀A×××××号车实际所有人周立华人身伤害赔偿已另行起诉,并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周立华各项损失共计70793元;星源公司赔偿周立华各项损失16866元的70%计11806.2元。本案中,周立华作为冀A×××××号车的实际车主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冀A×××××号车在人保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两车或多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个或多个受害人受损,各保险公司应当在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前提下平均承担受害人的损失。人保市公司与人保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不分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星源公司的损失。星源公司为张坤建支付的修车费,应由人保市公司与星源公司平均承担。星源公司花费的公估费、拆验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依责任由星源公司与周立华按照7:3的比例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市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星源公司车辆损失47976元的50%计23988元;二、被告人保市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星源公司为被告张坤建花费的维修费11578元的50%计5789元;三、被告人保长安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星源公司车辆损失47976元的50%计23988元;四、被告周立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星源公司公估费2130元、拆验费48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7130元的30%计2139元;五、被告周立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星源公司为张坤建支付的拆验费1725元、停车费80元、公估费66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2665元的30%计799.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周立华负担416元,原告星源公司负担1178元。
判决后,上诉人人保市公司、人保长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人保市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我公司应依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合同的有效性应予维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人保长安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我公司应依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的,有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及责任认定没有提出异议,二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负有赔偿义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保险公司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交强险条款和交强险条例对交强险总责任限额进行了分项计算。交强险条款和交强险条例调整的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调整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关于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做出分项规定,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有利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出发,应确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交强险总责任限额,即122000元。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并没有超过这一限额。故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上诉人人保市分公司、人保长安公司各负担15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立学
审 判 员  郭占枝
代理审判员  许阿天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