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星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安捷与河北星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2民初6627号
原告:安捷,男,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贾叶辉、张圆,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星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630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立炳、闫静,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捷诉被告河北星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叶辉、张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立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成为被告的股东,目前担任被告董事,享有被告30%的股权。原告自成为被告股东以来,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因被告近三年未就公司重大事项、公司管理、财务情况等召开股东会、董事会,2015年也未分红,原告对被告未分配利润存在疑义。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告知函》,要求查看被告近三年财务账目,但被告对原告既未答复,也未说明理由。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股东知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提供其2014年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提供其2014年至今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材料、河北星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0%;
2、告知函,证明原告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复制被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材料所记载的原告作为股东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只是代他人持股。对证据2,被告收到过,但是有异议,该告知函并非原告本人提交,对告知函中原告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告知函要求的目的只是查看被告公司财务报表,并未申请查阅被告公司会计账簿,原告没有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交查阅公司账簿的书面申请。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真实股东,其只是代他人持有股权,原告没有去过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其他人员没有见过面。根据被告的工作惯例,在每年的元旦之后春节之前,股东都会对上一年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及利润分配开会研究,原告名下股权的真实股东对被告公司的财务状况是了解的。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先向被告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但原告并未提出该请求。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公司于2003年9月5日成立,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营业期限至2023年9月4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河北星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五条载明,原告于2003年8月11月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额为360万元,持股比例为30%。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董事长尹景义并财务负责人提交告知函,其中载明:“我自2007年投资成为河北星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以来,一直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公司近二年来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2015年也未分红。近期我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一无所知,并且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向我通报情况。鉴于此,我提出以下要求:一、查看公司近三年的财务账目,请提供2013至2015年度的公司财务报表和相关经营管理情况。二、尽快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我要求以董事的身份参加公司董事会,要求派人参与公司经理班子的日常管理工作,以便了解情况,参与公司决策。以上要求,请公司尽快答复落实。”该告知函被告收到。庭审中,被告对告知函落款处原告的签名持有异议,主张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是向公司出资并就出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本案原告已向被告出资且由被告公司章程确认,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亦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于被告公司的登记中所记录。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非真实股东一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作为股权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监督公司的重要手段,股东享有的知情权应当受到保护,但股东的知情权应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依据规定可以查阅、复制被告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告知函,要求查看被告2013年至2015年度的财务账目。该告知函应为原告的书面请求,由此,原告依法享有查阅被告公司2013年至2015年度会计账簿的权利。原告诉请要求查阅2014年度起的会计账簿,以其主张的2014年度起为准,至告知函中所要求的2015年度止。被告对原告告知函中签名持有异议,主张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查阅、复制被告河北星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并查阅2014年至2015年的会计账簿。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