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34民终532号
上诉人西昌永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凉山龙腾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爆破公司)、原审第三人凉山三江民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民爆公司)、凉山州彝盟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彝盟爆破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盛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改判凉山龙腾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凉山三江民爆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彝盟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将凉山龙腾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凉山三江民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442万元股权(股比22.542%)过户到西昌永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凉山龙腾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凉山三江民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确认龙腾爆破公司股东三江民爆公司名下的442万元股权(股比22.542%)归上诉人所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异议。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将龙腾爆破公司股东三江民爆公司名下的442万元股权(股比22.542%)过户到上诉人名下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及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28条关于隐名股东显名登记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确认上诉人实际出资的事实,并且查明认定自2013年11月19日三江民爆公司代上诉人持股以来上诉人委派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履行职务、接收公司文件参与决策、领取分红款、查询公司财务情况等事实,三江民爆公司和彝盟爆破公司对上诉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因此,在三江民爆公司于2020年3月9日明确解除代持股关系的前提下,上诉人作为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龙腾爆破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所述适用的《九民纪要》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只能作为法官办理案件的参考,应当引用合同法、公司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一审判决引用公司法进行裁判是正确的。本案不适用该会议纪要,上诉人作为隐名股东(有段时间上诉人是显名股东,三江民爆公司是隐名股东)是我们之间的协议约定的。彝盟爆破公司不是国资委监管的企业,也不是代持股协议的一方,按协议的约定我们需要对彝盟爆破公司保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彝盟爆破公司知道我们协议的约定,且彝盟爆破公司没有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2、一审认定事实有部分错误,龙腾爆破公司的股东只有三江民爆公司和彝盟爆破公司,三江民爆公司是龙腾爆破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彝盟爆破公司不是我们的全体股东。3、公司分红是分的永盛实业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三江民爆公司以前的利润,虽然永盛实业公司转让股份退出后,龙腾爆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管理人员没有变,但是不能认为是永盛实业公司继续委派,因上诉人和三江民爆公司有关联关系,人员是有交叉的,也不能认为是继续委派。4、公司向其发送文件也不能证实其是履行股东义务。
原审第三人三江民爆公司、彝盟爆破公司的陈述意见与龙腾爆破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原告永盛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1.判决确认凉山龙腾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凉山三江民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442万元股权(股比22.542%)归原告西昌永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判决凉山龙腾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凉山三江民爆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彝盟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将凉山龙腾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凉山三江民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442万元股权(股比22.542%)过户到原告西昌永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凉山龙腾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凉山三江民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凉山龙腾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爆破公司)由三江民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民爆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出资50万元登记设立,2009年9月,西昌永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实业公司)出资150万元增资扩股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其中永盛实业公司出资150万元占股75%,三江民爆公司出资50万元占股25%。2012年9月28日,龙腾爆破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永盛实业公司、三江民爆公司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同时对龙腾爆破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引进凉山州彝盟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彝盟爆破公司)作为龙腾爆破公司股东。实施方案和步骤为龙腾爆破公司原股东三江民爆公司先将50万元股权转让给永盛实业公司,永盛实业公司作为显名股东,三江民爆公司和美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美姑化工公司)作为隐名股东,共同与彝盟爆破公司对龙腾爆破公司进行增资扩股,龙腾爆破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19,607,843.00元。增资扩股后,龙腾爆破公司股权结构为:永盛实业公司出资1000万元,股权比例51%;彝盟爆破公司出资960.7843万元,股权比例为49%。永盛实业公司出资1000万元,永盛实业公司实际出资510万元,三江民爆公司实际出资442万元,美姑化工公司实际出资48万元,永盛实业公司代三江民爆公司、美姑化工公司持股。龙腾爆破公司组织机构为:董事会7人,永盛实业公司委派4人,彝盟爆破公司委派3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为永盛实业公司委派的董事担任;总经理1人,永盛实业公司委派;财务负责人1人,永盛实业公司委派。2013年11月19日,为有利于龙腾爆破公司在凉山州各县发展业务,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对龙腾爆破公司名义股东及内部代持股比例进行调整。永盛实业公司代三江民爆公司和美姑化工公司持有龙腾爆破公司51%股份,调整为由三江民爆公司代永盛实业公司和美姑化工公司持有龙腾爆破公司51%股份。原以永盛实业公司名义的出资1000万,调整为永盛实业公司实际出资442万元,三江民爆公司实际出资510万元,美姑化工公司实际出资48万元。永盛实业公司向龙腾爆破公司委派的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继续履行职务。之后,龙腾爆破公司及全体股东全力促进公司发展壮大,内部股东合作也很愉快。2018年6月,龙腾爆破公司即将进行董事会换届。因凉山州国资委审计组2015年9月对永盛实业公司与三江民爆公司2013年11月19日名义转股422万元,实质转股68万元行为要求整改,故永盛实业公司向龙腾爆破公司、三江民爆公司提出在整改后再进行换届,及继续委派两名同志代表出任公司董事的函件。三江民爆公司以推荐的两位同志不宜担任公司董事为由拒绝,龙腾爆破公司也未同意永盛实业公司继续委派董事行使权利和义务。至此,永盛实业公司与三江民爆公司产生了分歧。2019年5月,永盛实业公司要求三江民爆公司提供龙腾爆破公司近三年的经营及财务情况,三江民爆公司回复直接向龙腾爆破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再次向龙腾爆破公司提出后未能得到回应。2020年2月20日,永盛实业公司函告三江民爆公司解除代持协议,并要求登记为龙腾爆破公司工商备案股东。三江民爆公司回函自2020年3月9日正式解除代持股关系,提出退还442万元代持股款。永盛实业公司再次复函,三江民爆公司又以另一股东彝盟爆破公司不同意为由拒不办理股东显名登记。永盛实业公司系龙腾爆破公司实际出资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自始至终彝盟爆破公司对永盛实业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因此,永盛实业公司为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2013年11月19日,永盛实业公司与三江民爆公司签订的《股权出让协议》、《股东代持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龙腾爆破公司、三江民爆公司、彝盟爆破公司是否应当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将凉山龙腾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凉山三江民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442万元股权(股比22.542%)过户到永盛实业公司名下的问题,龙腾爆破公司的公司章程(2013年11月19日新修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龙腾爆破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9,607,843.00元,股东为:三江民爆公司出资1000万元,出资比列51%;彝盟爆破公司出资9,607,843.00元,出资比列49%。根据《龙腾爆破公司章程》(2013年11月19日新修订)第十八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间转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股东向本公司股东以外人员转让股权,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应就其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能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2013年11月19日,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对龙腾爆破公司名义股东及内部代持股比例进行调整,永盛实业公司代三江民爆公司和美姑化工公司持有龙腾爆破公司51%股份,调整为由三江民爆公司代永盛实业公司和美姑化工公司持有龙腾爆破公司51%股份;原以永盛实业公司名义的出资1000万元,调整为永盛实业公司实际出资442万元,三江民爆公司实际出资510万元,美姑化工公司实际出资48万元。永盛实业公司向龙腾爆破公司委派的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继续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对于永盛实业公司要求龙腾爆破公司、三江民爆公司、彝盟爆破公司是否应当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将龙腾爆破公司股东三江民爆公司名下的442万元股权(股比22.542%)过户到永盛实业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凉山龙腾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凉山三江民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442万元股权(股比22.542%)归原告西昌永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驳回原告西昌永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60.00元,减半收取计21,080.00元,由原告西昌永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补充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9日龙腾爆破公司、永盛实业公司、三江民爆公司、彝盟爆破公司四方签订《凉山龙腾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重组合作补充协议》后,龙腾爆破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永盛实业公司支付了当年的分红款570,700.00元。2014年11月19日,三江民爆公司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永盛实业公司支付了当年上半年的红利216,580.00元,2015年12月14日,三江民爆公司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永盛实业公司分配了2014年的红利225,420.00元。之后未再分配红利。
2014年10月29日,三江民爆公司向龙腾爆破公司印发了三江民爆(2014)42号《凉山三江民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龙腾公司尽快理顺内部管理相关事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抄送单位为彝盟爆破公司、永盛实业公司和美姑化工公司。2014年11月19日,龙腾爆破公司向各股东单位、公司总部及分公司印发了龙腾爆破(2014)28号《凉山龙腾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开展中高层管理岗位招聘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主送单位为永盛实业公司、三江民爆公司、彝盟爆破公司和美姑化工公司。2014年12月16日,龙腾爆破公司向各股东单位、公司总部及分公司印发了龙腾爆破(2014)30号《凉山龙腾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竞聘时间调整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主送单位为永盛实业公司、三江民爆公司和美姑化工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龙腾爆破公司是否应为上诉人永盛实业公司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二原审第三人是否应协助办理登记。
根据查明的事实,一方面,龙腾爆破公司由三江民爆公司登记设立后,在2009年9月第一次增资扩股时,公司注册资金从设立时的50万元增至200万元时,永盛实业公司实缴了所增资金150万元,持有公司75%的股份,成为公司控股股东。2012年11月第二次增资扩股时,引进彝盟爆破公司为公司股东,永盛实业公司分别与三江民爆公司和案外人美姑化工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由永盛实业公司代持三江民爆公司及美姑化工公司在龙腾爆破公司的股份,让永盛实业公司名义上完全持有龙腾爆破公司股权后,与彝盟爆破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同时,龙腾爆破公司、永盛实业公司、三江民爆公司、彝盟爆破公司四方签订《凉山龙腾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重组合作协议》及《股东会协议》,彝盟爆破公司成为龙腾爆破公司股东。以及2013年11月19日龙腾爆破公司作为甲方、永盛实业公司作为乙方、三江民爆公司作为丙方、彝盟爆破公司作为丁方四方签订的《凉山龙腾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重组合作补充协议》中明确“乙方和丙方共同出资以乙方名义作股东不利于公司在各县开展业务,四方协商一致公司控股股东由乙方变更为丙方”的内容,可以证明彝盟爆破公司对永盛实业公司实际出资,以及永盛实业公司与三江民爆公司之间存在相互代持龙腾爆破公司股份的事实是清楚的。另一方面,自2012年11月第二次增资扩股后,龙腾爆破公司的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系永盛实业公司委派,且至2013年四方签订《凉山龙腾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重组合作补充协议》,登记注册股东变更为三江民爆公司后,永盛实业公司委派的人员仍担任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此,虽然三江民爆公司与永盛实业公司的部分人员存在交叉的情形,但这些人员系根据2012年四方签订的《凉山龙腾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重组合作协议》及《股东会协议》约定由永盛实业公司委派,系代表永盛实业公司。而且,2013年四方签订补充协议,登记注册股东变更为三江民爆公司后,永盛实业公司仍在分取龙腾爆破公司的红利,龙腾爆破公司向股东下发公司文件时,也发送给永盛实业公司,且同时发送给彝盟爆破公司。三江民爆公司向龙腾爆破公司报送相关文件时,亦同时抄送给彝盟爆破公司、永盛实业公司及美姑化工公司。再一方面,一审判决认定三江民爆公司所持442万元股比22.54%龙腾公司的股份归永盛实业公司所有,龙腾爆破公司、彝盟爆破公司、三江民爆公司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可证实龙腾爆破公司及其包括彝盟爆破公司在内的全体股东对永盛实业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在2013年四方签订补充协议,登记注册股东变更为三江民爆公司后,永盛实业公司的股份由三江民爆公司代持,永盛实业公司仍然行使股东权利是明知且无异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关于:“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龙腾爆破公司、原审第三人三江民爆公司和彝盟爆破公司提出彝盟爆破公司不知道永盛实业公司系龙腾爆破公司股东,且不同意对永盛实业公司进行显名登记,一审认定永盛实业公司为龙腾爆破公司股东错误,不同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永盛实业公司提出将龙腾爆破公司股东三江民爆公司名下的442万元股权(股比22.542%)过户到其名下,并由三江民爆公司、彝盟爆破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昌市永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凉山龙腾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凉山三江民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442万元股权(股比22.542%)归原告西昌永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二、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西昌永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凉山龙腾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股东凉山三江民爆有限责任公司代持上诉人西昌永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442万元股权(股比22.542%)变更登记到上诉人西昌永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由原审第三人凉山三江民爆有限责任公司、凉山州彝盟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履行协助变更登记义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60.00元,减半收取21,080.00元,由被上诉人凉山龙腾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0.00元,由被上诉人凉山龙腾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发蓉
审 判 员 郑 坚
审 判 员 刘志涛
法官助理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