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俊帆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2538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俊帆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欧海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其良、李梅玲,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杨美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亚楠、李兴汉,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杭州俊帆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帆公司、原告)与本诉被告浙江中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欧海华及委托代理人李梅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杭州市西塘河整治工程二期景观绿化01标园路透水混凝土浇筑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2015年1月24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30000元工程预付款及20000元工程保证款。原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材料收货单,对原告方的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总面积为1697.6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工程单价90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为152784元。截止目前,被告仍剩102784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
被告答辩称:原告未按约完成工程,工程无法进行正常使用,对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已委托第三人完成案涉工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杭州市西塘河整治工程二期景观01标园路透水混凝土浇筑工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15年1月2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明确表示,在2015年1月31日前保质保量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否则年底可不结账,也表示如不按时完成工程,被告可委托其他施工班进场施工,产生的费用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但原告严重拖延工程进度,且一直未整改完成原施工段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透水混凝土,以至于该工程无法按时移交。被告多次电联原告要求维修均未果,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如不能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维修,则被告将请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工程所支出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后被告无奈与第三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为此支出工程款98000元。另外因原告不能按期完成工程并移交,导致被告无法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尚有2016186元工程款没有收回,且被告还面临工程发包方追究违约责任的风险。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俊帆公司支付被告中野公司请第三方施工的工程款98000元,或该款应在原告本诉诉请中的应付款中抵扣;2、原告承担违约金763.9元,被告因延期移交工程而被发包方处罚所需支付的违约金及罚金(具体金额待工程总量确定及发包方罚单下发后确定);3、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案涉工程在2015年5月即已经验收,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一年的保修期都已结束,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原(乙方)、被(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内容:透水混凝土浇筑工程,工程地点:西塘河项目部(景观01标)。2、工程单价为90元每平方米,工程总价为180000元,合同签订后,施工材料、人员进场,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工程总价30%的备料款;工程施工完成工程总量的60%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4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成工程总量的90%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价20%的工程进度款;乙方施工完成后三天内,甲方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如无质量问题,甲方两天内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乙方。3、从施工完成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一年,保修范围是由于乙方本身工程质量出现的问题;下列情况不属于保修范围:(1)人为或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坏,(2)基层不牢固出现断层、裂缝、下沉上翘等原因造成的损坏。4、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由此造成的工程质量及其它一切责任由甲方处理。5、甲、乙双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均属于违约,违约金为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2015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表明的内容“今收到浙江中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西塘河整治工程二期景观绿化01标项目部园路透水混凝土浇筑工程预付款30000元,我单位承诺于2015年1月21日完成杭州市西塘河整治工程二期景观绿化01标园路透水混凝土全部工程量(包括面层涂料),并按设计要求整改完成原施工段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透水混凝土。如不按时完成,贵单位可以委托其他施工班组进场施工,产生的费用从我单位工程款中扣除。透水混凝土全部施工完成后,(包括不合格区域全部整改完成)付贰万元整给我单位,我单位保证完成两层涂料,否则年底可不结帐”。2015年5月,被告方人员向原告出具一份材料收货单,表明收到原告的供货材料共计1697.6平方米。计工程款为152784元。2015年4月29日,由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及监理单位同时盖章出具一份预(初)验收整改单,表明对西塘河整治工程二期景观绿化工程01标进行预验收,预验存在的问题:1、道路沿线裸露位置绿化复绿,适当种植植物增加景观效果;2、园路沿线边坡以及绿化带中块石、杂草、垃圾等清理干净;3、铺设透水彩色混凝土沥青面层破碎严重,未达到验收标准,请尽快完成整改。另查明,对于案涉的透水混凝土浇筑工程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付款50000元,余款未付。2015年12月,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方的相关人员催收工程余款,同时,也提到工程整修事宜。2017年2月,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告知函,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案涉工程起码于2015年4月已经完工,2015年4月底由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对整个01标工程出具的一份初验收单中表明所涉的铺设混凝土存在“混凝土沥青面层破碎严重”的问题。对此问题,原告虽称已进行维修,但未提供证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0%,即137505.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50000元,被告在工程完工时还欠原告的应付款为87505.6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对工程进行维修,故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但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87505.6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关于被告的反诉,因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完全是因原告的施工材料或工艺不当造成,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98000元的第三方施工费用亦依据不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反诉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浙江中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杭州俊帆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7505.6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杭州俊帆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中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本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本诉原告俊帆公司自负549元,本诉被告中野公司负担19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反诉原告中野公司自行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
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汤杨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