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4民初1604号
原告浙江中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同协支路28号4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杨美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盛煤、于欢,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浙江中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6765元并承担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86765元。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要求原告将借款支付至案外人**标账户,故原告亦于同日通过杭州联合银行支付至案外人账户。嗣后,因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调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网银电子回单、扣款业务自助回单等作为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并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浙江中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86765元并承担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88元,合计2857元由***负担。浙江中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