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杭仲确字第12号
申请人: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么会英。
委托代理人:尹力人、王世有。
被申请人:浙江中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美英。
委托代理人:陈挺辉、徐虹。
被申请人:陆友明。
申请人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路桥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中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野公司)、陆友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申请称:2013年4月25日,陆友明以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中野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纠纷,交由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路桥公司认为该协议系无效协议,理由如下:陆友明虽以路桥公司代理人名义在《协议》上签字,但路桥公司对此协议毫不知情,路桥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盖章签字,也没有委托陆友明签署协议,是陆友明背着路桥公司私自与中野公司签订。陆友明签订协议,因未得到路桥公司认可而无效,其中的仲裁协议也随之无效。二、中野公司以陆友明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凭据,但这份授权委托书也是陆友明背着路桥公司私自制作,其上法定代表人“么会英”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公章也路桥公司的公章。三、上述虚假的授权委托书权限也明确写明授权范围仅仅限定在《协作施工合同书》。而陆友明与中野公司签订仲裁协议,已明显超越了代理权限,也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仲裁协议无效。
中野公司辩称:路桥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给陆友明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加盖了路桥公司的公章,合法有效,能够代表路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陆友明依授权,有权代理路桥公司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淳安县淳杨公路上江埠至汾口段改建工程第六合同段的合同签订和处理有关事宜,显然包含了对合同解除事宜的代理。陆友明与中野公司签订的《协议》,显然在授权范围内,合法有效。且《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中野公司基于带仲裁协议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纠纷,中野公司曾向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淳安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中野公司才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综上,中野公司认为2013年4月25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路桥公司的申请。
陆友明未作答辩。
审理过程中,路桥公司请求对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么会英”签字的真实性以及路桥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陆友明以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中野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纠纷,交由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中野公司将路桥公司、陆友明、临安智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起诉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杭淳民初字第441号],2013年8月28日,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淳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淳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故驳回中野公司的起诉。嗣后,中野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仲裁申请。2013年12月16日,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条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经审查,本案中路桥公司认为陆友明持有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其主张的实质并非是仲裁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而无效,而是该仲裁协议对路桥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即双方之间并无仲裁协议。该主张已经超越了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宜处理,路桥公司可在仲裁过程中依法向仲裁机构提出。路桥公司的鉴定申请亦与此相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依法不得上诉。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金瑞芳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