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终字第1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0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勘探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以下简称勘探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诉称:2007年被告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集资修建一栋商品房,***(原告**丈夫、***父亲,于2010年8月30日去世)系被告单位职工,符合被告集资建设商品房条件,2008年5月19日***、**夫妻二人与被告签订了《退出原购房改房置换普通商品房协议书》,约定***夫妻二人退出原二人所在单位销售的两套房改房,即被告销售给***的坐落于郑州市文化路41号院1号楼2单元18号房屋,郑州市内衣厂销售给原告**的坐落于郑州市***5号院4号楼2单元9号房屋。被告同意***参加单位的集资建房。2006年至2010年,***夫妻二人分五次向被告缴纳273000元购房款,并按河南省房改房政策,将自己的房改房退回给原售房单位,被告将位于文化路75号院9号楼东单元10层28号住房分配给了原告**。2007年被告发布文件,修改了集资建房的条件,要求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必须将职工夫妻二人所有的房改房都交给被告。2014年3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将郑州市内衣厂销售的房屋在2014年4月7日前交给被告,否则收回分配给***夫妻二人商品房,取消其参加集资建房的资格。原告**已于2011年将郑州市***5号院4号楼2单元9号房屋退还给郑州市内衣厂,郑州市内衣厂将该房屋销售给他人,无法按被告要求履行合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退出原购房改房置换普通商品房协议书》已解除;被告将坐落在郑州市文化路41号1号楼2单元18号的房改房(建筑面积52.58平方米,价值21万元)返还给原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集资购房款27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经中国地震局和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同意,在划拨土地上集资建设住宅楼。后被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集资建设普通商品房实施办法》、《〈集资建设普通商品房实施办法﹥细则》均载明“此次住房分配称为带有保障性质的普通商品房(简称普通商品房),新建房为集资普通商品房”。***作为被告的职工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退出原购房改房置换普通商品房协议书》,载明被告同意为***及原告**组织建设普通商品房,原告同意退出原购房改房文化路41院1楼2单元18号住房和***五号院4号楼2单元9号住房,承诺如有违反,自动放弃参加集资建设普通商品房的权利。综上,从土地性质、***作为被告职工的特殊身份、被告此次集资建设的是带有保障性住房的特点以及退出原购房改房置换普通商品房的特殊性等多方面,可以看出,***购买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商品房,本案实质上是被告单位内部分房、占房、腾房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勘探中心签订的《退出原购房改房置换普通商品房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地位平等,因该协议书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退出原购房改房置换普通商品房协议书》已经诉讼被一审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该判决同时驳回了**、***关于要求勘探中心办理新房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勘探中心曾书面通知二上诉人于2014年4月7日前交付内衣厂房改房,否则收回新建商品房,因**原有内衣厂房改房已被原产权单位收回销售给其他职工,二上诉人已无法按《退出原购房改房置换普通商品房协议书》的约定向勘探中心交付另一套房屋,二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4日书面通知勘探中心同意退出新建商品房,放弃参加集资建房。如果法院不实体处理本案,二上诉人则已无其他救济渠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勘探中心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曾于2014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勘探中心签订的《退出原购房改房置换普通商品房协议书》有效,并要求勘探中心为其办理位于文化路75号院9号楼东单元10层28号的房屋产权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因**未按协议约定向勘探中心交付***房产,故**要求勘探中心为其办理新房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双方签订的《退出原购房改房置换普通商品房协议书》有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勘探中心签订的《退出原购房改房置换普通商品房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现**、***要求解除该协议,互相返还财产,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该纠纷系单位内部分房、占房、腾房的纠纷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