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27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二初第314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被告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集资修建了一栋商品房。原告丈夫**生为被告单位职工,符合被告集资建设商品房条件。原告夫妻二人分五次向被告交纳了273000元购房款,被告将位于文化路75号院9号楼东单元10层2××号住房交给了原告。但被告迟迟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要求原告退还房屋。双方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的《退出原购房改房置换普通商品房协议书》有效。2、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文化路75号院9号楼东单元10层2××号的房屋产权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
2、户口本一份;
3、户口注销信息一张;
4、《退出原购房改房置换普通商品房协议书》;
5、交购房款的收据五张;
6、2007年3月14日被告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公布的《集资建设普通商品房实施办法》;
7、2007年6月19日被告公布的《物探中心〈集资建设普通商品房实施办法〉细则》;
8、河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省直实施住房货币化分配中的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豫事文(2004)42号;
9、原产权单位退回已售房改房登记表;
10、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对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关于收回原售住房的请求》的批复;
11、郑州市内衣厂出具的证明;
12、原告的无房证明;
13、通知一份;
14、原告邻居房屋产权证1份;
15、情况说明一份;
16、郑州市内衣厂工商资料一组。
被告辩称:1、原告违反保证书约定,不履行退出原住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2、本案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退出原购房改房置换普通商品房协议书》一份;
2、《交房保证书》一张;
3、《通知书》一张;
4、《物探中心置换房退房管理规定》一份;
5、《土地使用权证书》(文化路75号院)一份;
6、《关于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危旧房改造的批复》一份;
7、《关于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利用现有住宅用地全额集资建房的批复》一份;
8、《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3月14日,被告发出《关于印发的通知》,通知各处、室、公司《集资建设普通商品房实施办法》已经中心第五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该办法对集资建设普通商品房标准,申请集资普通商品房的条件、价格及住房分配等进行了详细规定。2006年11月26日至2010年5月26日,***共计交付被告集资房款273000元。2008年5月19日,原告作为**生的配偶与***共同与被告签订《退出原购房改房置换普通商品房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根据物探中心《集资建设普通商品房实施办法》及其《细则》的规定,被告同意为合同***组织建设普通商品房,***愿意积极配合,同意退出:1、原购房改房地震局物探中心单位52.58㎡,座落在郑州市文化路xx号院xx号楼xx单元xx号;2、原购房改房郑州市内衣厂单位54.26㎡,座落在郑州市***xx号院xx号楼xx单元xx号;原告及***同意将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证件交被告留存,凭退房手续选房,置换被告带有保障性质的普通商品房等。2010年4月12日,***与原告一起签署《交原住房保证书》,保证自领取新房钥匙之日起一百五十日之内保证将文化路41号院xx楼xx单元xx号和***五号院xx号楼xxx单元xxx号住房保持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完整交给被告。2014年3月6日,物探中心住宅分配调整领导小组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截止到2014年4月7日下午5点),请将应退出的的原住宅房屋清理干净,交回物探中心,逾期未交将把原告分到的位于文化路75号院9号楼东单元10层2××号房屋收回本单位,重新分配,不再另行通知。后原告以其将其所有的房改房退回单位为由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文化路75号院9号楼东单元10层2××号房产的房屋产权证未果,酿成诉讼。
另查明:1、原告与***系夫妻,***已于2010年8月30日去世。
2、原告原系郑州市内衣厂职工。郑州市内衣厂成立于1989年9月15日;2005年12月16日,郑州市工商局出具郑工商处(2005)0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郑州市内衣厂的营业执照。内衣厂早已停产。
3、2011年3月3日,原告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其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xx号院xx号楼xx单元xxx号房产以15万元价格出售给***。***将15万元购房款全额交给了原告,未交给郑州市内衣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出原购房改房置换普通商品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将郑州市文化路xxx号院xx号楼xx单元xxx号房产退回被告,该事实双方均未提异议;原告主张已将座落在郑州市***xx号院xx号楼xx单元xx号房产交回郑州市内衣厂、经内衣厂同意后过户给***,其已按国家对房改房的相关规定处理了上述房产;原告提交加盖郑州市内衣厂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其上述主张,该证据性质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文化路xx号院9号楼东单元xxx层2××号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地震局地球物理勘探中心签订的《退出原购房改房置换普通商品房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5元,由原告负担5395元,由被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刘佳
代理审判员贾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