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23民初1757号
原告雅安中瑞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经开区永兴大道南段99号。
法定代表人卢志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特别授权),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刚,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沟新沟镇。
法定代表人余中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雅安中瑞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施工I标段爆破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爆破工程款313971.67元,以及自2017年8月1日起按6%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截止2018年8月31日利息为20408.16元),共计334379.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施工I标段爆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施工I标段提供装药、爆破服务。爆破作业企业管理费、人员工资费用采用总价包干形式,总包干费用为900000元;民爆物品费以当地民爆产品专营公司销售价格为准,根据实际购买量计算,被告承担费用;民爆物品运输费由当地具有运输民爆物品资质的单位负责民爆物品的运输,被告承担运输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正式进场作业之日被告支付原告企业管理费、人员工资费用50000元,自第三月起每月再次支付原告企业管理费、人员工资费50000元,以此类推直至支付完总包干费用900000元。进场前被告预付民爆物品费、民爆物品运输费、税金等50000元,工程进行到此预付款用完时,由被告再次支付,以此类推直至工程完工。完工后20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爆破作业费,多退少补,如甲方未及时支付款项,原告有权停止爆破作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装药、爆破服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爆破工程款。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8月1日暂停了爆破服务。后,原告多次就支付工程款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支付拖欠的爆破工程款。截止2017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爆破工程款313971.97元未予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爆破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瑞公司系一家从事工程爆破,民爆物品配送服务,爆破技术咨询、培训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禹公司系一家从事水利水电建筑一级施工,可以承包与施工能力相适应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二级施工,可承担高速公路路基、一级标准以下公路工程的施工,设备及金属结构制造与安装,水电安装,室内装修装饰的设施与施工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1日,原告中瑞公司与被告大禹公司就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施工I标段爆破项目签订爆破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装药爆破(不含钻孔);2、工期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3、工程按收方量计算,含税单价为28.8元/立方米,火工品按当地专营公司价格按实结算,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4、进场前被告大禹公司支付原告中瑞公司工程预付款100000元,之后每月按预付款形式进行,工程完工后或双方解除协议后结清所有工程款,多退少补,如大禹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中瑞公司有权停止爆破作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大禹公司承担。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1、本协议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工程结束时即行终止,任何一方如拟变更本合同内容或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均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协商解决;2、爆破作业企业管理费、人员工资费用采用总价包干形式,总包干费用为900000元,民爆物品费以当地民爆产品专营公司销售价格为准,根据实际购买量计算,大禹公司承担费用;3、由当地具有运输民爆物品资质的单位负责民爆物品的运输,大禹公司承担运输费用;4、合同签订后正式进场作业之日大禹公司支付中瑞公司企业管理费、人员工资费用50000元,自第三个月起每月再次支付乙方企业管理费、人员工资费50000元,以此类推直至支付完总包干费用900000元;5、进场前大禹公司预付民爆物品费、民爆物品运输费、税金等50000元,工程进行到此预付款用完时,由大禹公司再次支付,以此类推直至工程完工,完工后20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爆破作业费,多退少补,如大禹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中瑞公司有权停止爆破作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大禹公司承担;6、双方结算以本协议条款为准,主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此后,原告中瑞公司依约进行了爆破施工。2017年8月1日,因被告大禹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中瑞公司暂停爆破服务,被告大禹公司欠原告中瑞公司爆破工程款共计313971.97元。现原告中瑞公司向被告大禹公司催收爆破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施工I标段爆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爆破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在案陈述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瑞公司依约为被告大禹公司提供爆破服务后,被告大禹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中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自2017年8月1日起未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失去继续履行的意义,故对原告中瑞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大禹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支付爆破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瑞公司要求被告大禹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被告大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雅安中瑞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施工I标段爆破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雅安中瑞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爆破工程款313971.67元,并以313971.67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16元,减半收取3158元,由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小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