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沟新沟镇。
法定代表人:余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漫露,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中瑞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经开区永兴大道南段99号。
法定代表人:卢志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刚,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安中瑞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3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或依法发回重审;2.由中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大禹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收到一审法院传票,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后,大禹公司在一审后于2018年11月20日才收到判决书才得知审理事宜。上诉后才发现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大禹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二、大禹公司与中瑞公司履行的是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而不是中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5月1日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三、大禹公司与中瑞公司之间爆破款未进行实际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大禹公司向中瑞公司支付爆破工程款313971.6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费用清单由中瑞公司单方制作,计付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大禹公司不予认可。
中瑞公司辩称,1.一审传票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第一次按大禹公司地址送达,大禹公司拒绝签收,第二次是按大禹公司要求地址送,其签收;2.合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3.大禹公司在费用清单的最后一栏加盖项目专用章,是对和清单的认可。2017年7月底后,大禹公司未再支付相应款项,已违约,中瑞公司认为构成付款条件。
中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中瑞公司、大禹公司签订的《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施工I标段爆破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大禹公司立即支付中瑞公司爆破工程款313971.67元,以及自2017年8月1日起按6%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截止2018年8月31日利息为20408.16元),共计334379.83元;3、由大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瑞公司系一家从事工程爆破,民爆物品配送服务,爆破技术咨询、培训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大禹公司系一家从事水利水电建筑一级施工,可以承包与施工能力相适应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二级施工,可承担高速公路路基、一级标准以下公路工程的施工,设备及金属结构制造与安装,水电安装,室内装修装饰的设施与施工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1日,中瑞公司与大禹公司就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施工I标段爆破项目签订爆破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装药爆破(不含钻孔);2、工期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3、工程按收方量计算,含税单价为28.8元/立方米,火工品按当地专营公司价格按实结算,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4、进场前大禹公司支付中瑞公司工程预付款100000元,之后每月按预付款形式进行,工程完工后或双方解除协议后结清所有工程款,多退少补,如大禹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中瑞公司有权停止爆破作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大禹公司承担。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1、本协议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工程结束时即行终止,任何一方如拟变更本合同内容或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均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协商解决;2、爆破作业企业管理费、人员工资费用采用总价包干形式,总包干费用为900000元,民爆物品费以当地民爆产品专营公司销售价格为准,根据实际购买量计算,大禹公司承担费用;3、由当地具有运输民爆物品资质的单位负责民爆物品的运输,大禹公司承担运输费用;4、合同签订后正式进场作业之日大禹公司支付中瑞公司企业管理费、人员工资费用50000元,自第三个月起每月再次支付乙方企业管理费、人员工资费50000元,以此类推直至支付完总包干费用900000元;5、进场前大禹公司预付民爆物品费、民爆物品运输费、税金等50000元,工程进行到此预付款用完时,由大禹公司再次支付,以此类推直至工程完工,完工后20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爆破作业费,多退少补,如大禹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中瑞公司有权停止爆破作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大禹公司承担;6、双方结算以本协议条款为准,主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此后,中瑞公司依约进行了爆破施工。2017年8月1日,因大禹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中瑞公司暂停爆破服务,大禹公司欠中瑞公司爆破工程款共计313971.97元。现中瑞公司向大禹公司催收爆破工程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瑞公司依约为大禹公司提供爆破服务后,大禹公司应当依约向中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自2017年8月1日起未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失去继续履行的意义,故对中瑞公司要求解除与大禹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支付爆破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瑞公司要求大禹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大禹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中瑞公司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瑞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的《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施工I标段爆破施工合同》;二、由大禹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瑞公司爆破工程款313971.67元,并以313971.67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16元,减半收取3158元,由大禹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大禹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大禹公司同时申请本院到汉源县公案局调取备案的爆破合同,经调取备案合同与大禹公司提交该份合同内容一致),拟证明双方履行的是大禹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履行期限是从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中瑞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合同内容与中瑞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调取的备案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瑞公司对于大禹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大禹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施工I标段爆破爆破施工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内容装药爆破(不含钻孔);2、工期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3、爆破作业管理费、人员工资费用采用总价包干形,总包干费用为900000元。民爆物品费:以当地民爆产品专营公司销售价格为准,根据实际购买量计算,大禹公司承担费用。民爆物品运输费:由当地具有运输民爆物品资质的单位负责民爆物口的运输,大禹公司承担运输费用;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正式进场作业之日大禹公司支付中瑞公司企业管理费、人员工资费用5000元,自第三月起每月再次支付中瑞公司企事业管理费、人员工资费50000元,以此类推直至支付完总包干费用900000元。进场前大禹公司预付民爆物品费、民爆物品运输费、税金等50000元,工程进行到此预付款用完时,由大禹公司再支付,以此类推直至工程完工。上述合同履行部分后,大禹公司与中瑞公司形成湖北大禹永定桥大田支渠I标段爆破费用清单,该清单载明:大禹公司欠中瑞公司爆破工程款共计313971.97元。该清单备注:由于大禹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自2017年8月1日起中瑞公司暂停爆破服务。该清单上加盖中瑞公司及大禹公司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施工I标段项目专用章。
本院认为,中瑞公司与大禹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及2016年5月1日签订《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施工I标段爆破施工合同》,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在汉源县公安局备案,应以该份备案合同确认双方权利义务。中瑞公司与大禹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汉源县永定桥水库大田支渠扩建工程施工I标段爆破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禹公司与中瑞公司形成湖北大禹永定桥大田支渠I标段爆破费用清单,该费用清单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大禹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大禹公司向中瑞公司支付爆破工程款313971.6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依法送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大禹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且该专递回执联显示已经签收,现无证据证明大禹公司未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综上所述,大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16元,由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康燕
审判员 刘锡阳
审判员 邓 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