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423民初90号之一
原告:四川恒久扬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杭州路中段30号1层。
法定代表人:扬琴学,总经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兴园名宅二期写字楼15层。
法定代表人:冯菊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该公司股东),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
四川恒久扬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四川恒久扬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恒久扬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四川恒久扬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2元、保全费960元,由原告四川恒久扬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