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总口工业园汉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60696936K。
法定代表人:唐美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春,公司法务专员。
再审申请人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公司)因起诉荆门市金豪力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9)鄂0822民初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鄂08民申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恩公司再审请求: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9)鄂0822民初158号民事裁定,指定沙洋县人民法院受理。事实与理由:天恩公司与金豪力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后港镇天然气利用项目(镇区中压管网及荆州段线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荆门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协调解决不成的,可通过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该解除协议签订于施工合同之后,应以协议为准。协议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况且天恩公司后向荆门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无管辖权为由撤销案件。
2019年1月30日,天恩公司起诉至沙洋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金豪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152040.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6日,天恩公司与金豪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恩公司承接沙洋县后港镇天然气利用项目的施工。2017年6月15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工程验收合格后,金豪力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
一审经审查认为,天恩公司与金豪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16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荆门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约定管辖,天恩公司应向荆门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条虽约定“如协调解决不成可通过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争议”,该协议管辖约定不明,协议管辖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一审裁定:对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天恩公司与金豪力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以向荆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后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可通过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视为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据此本案仲裁无效,荆门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天恩公司就本案向荆门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金豪力公司提出异议,荆门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
经审查,天恩公司向沙洋县人民法院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应由该院立案受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9)鄂0822民初1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沙洋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 判 长 王纯棉
审 判 员 李 欢
审 判 员 苏红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钟 舒
书 记 员 邓梦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