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5010号 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9399号。 法定代表人:胡成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总口工业园汉淇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00,356.22元及利息[以1,922,727.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算;以177,628.6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9日起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就濮阳XX厂二期增容扩建项目签订《电气产品买卖合同》四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增补协议,涉案合同总金额为8,640,496.23元,实际发货金额7,162,406.67元。根据合同约定,全部货款中3%质保金应在质保期一年届满或交接验收合同后18个月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在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完毕。涉案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完毕。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820,600.29元。原告就剩余货款金额与被告进行协商和减免,双方确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100,356.22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被告已付款金额及还需支付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的关联公司濮阳XX有限公司和德信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两水务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或者待该两水务公司向被告付款后,被告再支付原告,理由是被告承包该两水务公司项目,两水务公司指定原告为项目电器产品的供货商,约定了前述付款方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电器产品买卖合同》四份、货物签收单、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器产品买卖合同》四份。其中金额为204万元、1,917,883元的两份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买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到现场,交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通电验收后付合同金额的17%,3%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一年,设备调试运行后12个月或交接验收合同后18个月,以期限先届满为准)。金额为3,298,365元、1,306,608元的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签订后7天内,买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作为预付款,到货交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0%。四份合同均约定交(提)货时间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货,履行合同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卖方所在法院管辖解决等内容。双方还签订《濮阳XX厂二期增容扩建项目增补合同》两份,金额分别为74,300元和4,000元。 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发货,并向被告开具总额为6,837,718.3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3,820,600.29元。 审理中,被告提出产品分批供货,最后一批于2020年10月9日交接验收,质保期应自该日之后18个月。对此,原告同意四份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均按照前述期间计算质保期,且四份合同的尾款(不含质保金)付款时间均从货物交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支付。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送货单等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剩余货款2,100,356.22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就逾期付款利息,四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质保期情况不一,审理中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被告虽主张应由两水务公司付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涉及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其主张的付款方式,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100,356.22元; 二、被告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1,922,727.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算;以177,628.6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2.90元,减半收取计11,801.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䶮 书 记 员 邓 桠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