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2801民初3024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总口工业园汉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6069693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市人,住湖北省**市。 被告:***,男,1975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市人,住湖北省**市。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605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系***民生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一**-咸丰天然气管道项目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工程地点为**市-**县所属地区42KM范围内。后在施工中,***、***以**公司的名义找到原告为其进行焊接安装施工,并约定工程价款为6万元/公里。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施工后,被告仅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便拒绝支付剩余部分。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承包***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一**一咸丰天然气管道项目安装工程后,即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和***,二被告雇请原告与案外人高峰、***等6人组成的班组为其提供焊接劳务,后该班组人员因二被告欠付劳务***施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20年9月25日,答辩人该项目负责人**与作为该班组负责人的原告签订《支付协议书》,约定答辩人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该班组全部人员工资230000元,该班组连头工作完成后答辩人支付20000元,该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9500元。同年9月30日,答辩人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该班组230000元,尚欠付尾款9500元答辩人亦同意支付。答辩人认可原告选择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起诉金额有异议,原告的诉讼金额不是现在所提出的金额,还有账目没有对完;2、**公司和原告都是业主方民生制定的班组,也就是说只是经过答辩人做一个代表人,只是一个实际的合作方,原告和业主是长期合作的,和答辩人关系不大;3、工程至今未验收,还有保证金未退还,也未进行决算;4、***是民生公司的副总,是公司的代表人,不是答辩人的合伙人;5、鉴于民生公司长期不给答辩人验收、决算,答辩人建议追加其为被告;6、作为***的被告,答辩人认为是不应该成为被告的,答辩人从法律上不适宜;对金额有异议,民生公司有直接打款到原告个人账上,这足以说明原告和民生公司是长期合作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民生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即发包人)与**公司(乙方即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咸丰天然气管道项目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市-**县所属地区42公里范围内;工程内容为**-**-咸丰天然气管道项目管道安装工程,管道起于**市××街道××村××#××室,止于**县配气站,***、芭蕉设截断阀井、南京坡设截断阀井,全长约42公里;承包范围为管道安装工程,主要包括管道、弯头焊接,阴极保护,管道防腐补口补伤,管道穿越施工,通球实验及竣工测量等;每公里单价为80000元,保修期限为两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班组在**××段负责焊接劳务施工。期间,***民生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于2018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二标焊接班组工程签证补助单》及《工程签证单》各一份,内容分别为“依据焊接合同土建给***焊接班组造成的九月份误工及班组多次进场补助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十月份、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务工及频繁搬家补助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12月13号、18号桩在寒坡岭已焊接合格的燃气管道割除。割除长度150米,割除补助人工费2000元、安装费9000元,共计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 2020年5月26日,***民生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与原告***签字形成《**-**-咸丰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劳务结算书》,内容为“1、结算依据:以民生天然气公司最终审定工程量为准,据实结算。2、结算单价:6万元/公里。3、暂定结算:因本标段还有连头一处没完成,暂定按10公里进行结算,得计算价款60万元。4、已付金额:21万+2.7万+10.35万=34.05万,具体已付金额如有争议,双方应拿出对应凭证证明或经双方认可后证实。5、结算办法:目前下欠***60-34.05=25.95万元,待民生天然气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及时支付给***班组劳务人员。6、签证结算:目前有由***签字的签证2张(一张40000元,一张11000元),待***、***、***三人当面确认无疑义后,予以确认,据实结算。7、如有其他方面扣款项,经双方协商后应在最终结算中扣除。”被告**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作为证明人在该劳务结算书下方签名。 2020年9月25日,被告**公司**办事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支付协议书》,内容为“在**××***中,**公司欠***施工班组工资,因工程还有一处连头未完成,尚未完工,为解决工资拖久问题,**公司与***班组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制工资表交**公司,公司收到工资表后于10月1日前将***班组全部人员工资23万元支付完成。2、***班组应在**公司的要求时间内完成连头工作,并保证连头焊口质量合格,如***班组不来连头,视为***班组放弃工程尾款2万元。3、***班组完成连头工作后,焊口质量合格后,**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班组支付工程尾款2万元。4、待民生公司验收合格,特检院出具报告后,一周内向***班组支付9500元,***班组费用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按约定支付了230000元工资。 2023年1月31日,原告***与业主方代表即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业主方代表***认可原告***完成焊接总量为11.2米。 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劳务费,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认可其未按《支付协议书》约定完成连头焊接。原告将其主张的劳务工资组成解释为:11.5米×60000元+11000元+30000元=731000元,减去已支付的340500元(210000元+27000元+103500元),再减去已支付的230000元,尚欠160500元未支付。被告***称其在业主方承包的是整个工程的土建工程,焊接工程不是其承包范围。庭审中,原告***、被告**公司、被告***均表示,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两年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明确载明工程名称为**-**-咸丰天然气管道项目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市-**县所属地区42公里范围内;工程内容为**-**-咸丰天然气管道项目管道安装工程,主要包括管道、弯头焊接,且被告**公司也认可其承包的内容为案涉工程的全部焊接工程。同时,原告***完成的焊接劳务包含在被告**公司所承包的焊接工程范围内,被告**公司、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结合被告**公司和原告***签订《支付协议书》并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成立案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主张原告***系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未举证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被告**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公司既不与原告***办理结算,也不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工资,现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并按年利率3.65%承担违约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而被告***系业主方案涉工程的项目代表及负责人,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有误,本院核实为713000元(11.2米×60000元+11000元+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70500元(340500元+230000元),尚欠142500元未支付,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因被告**公司未与原告***办理结算,结合原告提交的“管道压力实验报告载明的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本院酌情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42500元,并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计1755元,由原告***负担197元,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