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绵竹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德阳新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川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升,经理。
被告*光荣,男,汉族,50岁。
原告德阳新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川明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源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刘光荣以被告川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760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65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5日),并以82650.00元为基础,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川明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单、被告*光荣身份证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光荣以被告川明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电器设备的事实;
3.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方出售了箱式变电站一台;
4.往来对账客户意见函、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5.建设银行绵竹市支行回单,拟证明被告*光荣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
被告川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光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刘光荣向原告购买电器设备,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在合同上签章,被告*光荣以被告四川川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一台型号规格为ZBW-12/0.4-400的预装式变电站,总价为1260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2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方式为原告免费送货到被告工地(遂宁市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时预付30000.00元,货到5日内支付50000.00元,余款在2012年7月15日前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遂宁市龙凤古镇农贸市场工地提供了货物。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光荣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96000.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光荣向原告出具还款书面承诺,定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10000.00元,余款在2014年3月支付。2014年7月17日,被告刘光荣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0元,尚欠760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往来对账客户意见函、承诺书、建设银行绵竹市支行回单等证据,均无被告川明公司的签章,原告也未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刘光荣系被告川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川明公司也未对被告*光荣的行为进行追认,故认定被告川明公司无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川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光荣。原告主张被告川明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光荣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光荣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光荣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600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光荣支付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与被告*光荣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截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光荣尚欠原告货款96000.00元,其未按约在2014年1月27日支付10000.00元,余款在2014年3月支付。逾期后,被告*光荣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现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以7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6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6996.16元(76000元×5.6%×1.5×400天÷365天),原告主张6650.00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76000.00元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以逾期违约金66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新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600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5月5日为6650.00元;从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76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德阳新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870.00元,由被告*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