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隆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82民初1487号
原告:吉林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郑易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岩,吉林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成,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原告吉林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岩、魏连成,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返还货款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公司与辽源市锐达矿业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达公司)签订合同,为其在东丰县老荒营铁矿提供爆破施工服务,期间,锐达公司一直由杜俊平负责与**公司沟通施工项目结算事宜(后得知杜俊平与锐达公司签有采矿掘进合同),锐达公司在与**公司结算时都有剩余款项,杜俊平以工程款项多付为由,让**公司财会人员将多余款项分三次汇给三人合计为16.7万元,其中汇给**6万元。截止2020年5月老荒营铁矿项目完工,最后一笔货款**公司没有收到,后**公司将锐达公司起诉至法院,经结算锐达公司不欠**公司货款,并出具民事判决书。**公司与**之间在结算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没有理由接收**公司货款,故要求**返还不当得利6万元。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锐达公司于2019年在东丰县横道河镇荒营村施工井巷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公司提供爆破材料及服务。因杜俊平是井巷工程实际施工人,在锐达公司与**公司结算材料款项时支付16.7万元,其中剩余6万元爆破材料款汇给**。涉案款项系锐达公司多付给**公司爆破材料剩余的款项(实际锐达公司购买**公司爆破材料是10.7万元),**公司不应就6万元主张权利,而且杜俊平和**公司工作人员王淑芳沟通,将此款汇给**,**收款后已经付给杜俊平。期间,每次锐达公司购买**公司的爆破材料杜俊平收到后,都向锐达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公司爆破材料。转给**的款项系锐达公司应付杜俊平购买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的款项,且**与**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业务关系,**公司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公司与锐达公司签订合同,为其在东丰县老荒营铁矿提供爆破材料及服务。**公司称,该期间锐达公司一直由杜俊平负责与其沟通施工项目结算相关事宜。2019年7月25日,因杜俊平指示,**公司出纳刘淑芳通过本人帐户向**个人帐户转款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公司称经杜俊平指示,通过其公司出纳刘淑芳个人帐户向**个人帐户转款6万元。本院认为,**公司出纳向**个人帐户转款的行为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转款行为非**公司与**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公司要求返还钱款的依据不成立,**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吉林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金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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