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隆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5民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孟家岭镇青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审第三人:辽源市锐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太阳升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源市锐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锐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22)吉058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楚,程序违法,上诉人对此不能接受。一、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2021)吉058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为**,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被告为**、***,诉讼请求为侵权,并不同时符合重复起诉规定的条件,所以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因本案起诉的是追究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本案被告**住吉林省集安市,所以集安市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对原裁定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这些事情我不清楚,只记得当时把钱转给我,我就把钱转给***了。 ***辩称,我跟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关系,钱是因为**公司没有给我们供应货,然后把我们多付的货款转给我们了。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共同连带返还货款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公司与锐达公司签订《工程爆破服务合同》,为锐达公司在东丰县老荒营铁矿提供爆破施工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现场***负责沟通联系协调相关事宜,锐达公司给付炸药及爆破服务费用(事后得知***不是锐达公司人员),2019年7月24日,锐达公司在给付案涉货款时,***冒用锐达公司的名义以工程款多付为由,让**公司财会人员将案涉货款6万元汇给**,2020年5月工程结束,**公司在与锐达公司结算货款时才发现上述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连带返还货款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对**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不当得利6万元,集安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吉058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已生效,故本次**公司又以同一事实向法院对**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公司与锐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Y2019-DF-001《辽源市锐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的工程地址为东丰县横道河镇,故集安法院没有管辖权。另,**公司提供***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城口县东安乡密水村4组49号”亦不在集安法院管辖范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公司另案起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以下称前案),请求**返还货款6万元,集安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吉058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又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2021)吉058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事实:2019年,**公司与锐达公司签订合同,为其在东丰县老荒营铁矿提供爆破材料及服务。**公司称,期间锐达公司一直由***负责与其沟通施工项目结算相关事宜。2019年7月25日,因***指示,**公司出纳刘淑芳通过本人帐户向**个人帐户转款6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公司请求***与**共同返还6万元货款,与前案要求**返还6万元货款,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亦相同,虽**公司在本案中将***与**列为共同被告,但并不能否定本案与前案当事人相同这一事实。集安法院已对前案作出生效判决,**公司再次起诉请求返还6万元,实质上是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公司主张本案案由为侵权纠纷与前案案由不当得利纠纷不同,但民事案件案由是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和判断的,并非当事人自由选择,且亦并不影响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就本案而言,如**公司认为***应承担返还责任,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如其认为前案错误,其亦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纪 刚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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