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1民特20号
申请人:五莲县潮河镇大沙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五莲县潮河镇大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莲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山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明翠园-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884729269。
法定代表人:李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五莲县潮河镇大沙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沙河村村委会)与被申请人山东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匠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大沙河村村委会申请称:请求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日仲字第173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日照仲裁委员会在庭审中就申请人对五莲县潮河镇大沙河村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的异议没有进行认真审查。涉案工程被申请人中标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而工程量确认单签署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即使合同签订日开始施工,该工程也不会在第三天完成。对此,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提出异议,要求对实际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但日照仲裁委员会却以存在“工程签证单”为由拒绝了申请人的合理申请。第二次庭审时***出庭作证说明被申请人系在2019年3月找其本人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的,其根本没有参与工程测量,对具体工程量不知情,其签字不能代表对工程量的确认。该工程为“美丽乡村”项目工程,工程款由政府财政根据实际工程量拨付,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量核定均由政府组织进行。仲裁庭在本案中罔顾案件事实,采信有悖常理的证据,拒不采纳申请人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合理要求,对本案作出枉法裁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大匠公司答辩称:日照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涉案合同纠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任一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大匠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称,2017年12月,大匠公司与大沙河村村委会签订《五莲县潮河镇大沙河村美丽乡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沙河村村委会将本村主街道硬化、道路两侧排水沟建设、巷道铺贴块石等工程发包给大匠公司施工。大匠公司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涉案工程,但大沙河村村委会一直未支付完毕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01943.2元。为此,大匠公司提出以下仲裁请求:一、裁决大沙河村村委会向大匠公司支付工程款501943.2元及其违约金暂定5000元;二、裁决大沙河村村委会承担仲裁费、送达费等费用。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大匠公司变更仲裁请求为:仲裁请求的第一项违约金改为利息。利息要按照两部分计算,从2018年1月11日以欠付工程款484694.9元(不含质保金1724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19年1月12日以欠付工程款50194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019年12月3日,日照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涉案仲裁裁决,裁决:大沙河村村委会应当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匠公司支付工程款264943.2元及利息(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2月9日,以25189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自2018年12月10日至付清之日,以26494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6元,由大匠公司承担5192元,由大沙河村村委会承担5624元。上述费用大匠公司已经预交,由大沙河村村委会履行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大匠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大沙河村村委会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是日照仲裁委员会庭审中就大沙河村村委会对五莲县潮河镇大沙河村工程确认单真实性的异议没有进行认真审查、日照仲裁委员会以存在工程签证单为由拒绝大沙河村村委会提出的鉴定申请等,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涉案仲裁裁决对涉案证据以及涉案工程量、工程欠款等事实的认定,系日照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司法审查范围。申请人大沙河村村委会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五莲县潮河镇大沙河村村民委员会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2019)日仲字第17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五莲县潮河镇大沙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尚华
审判员***
审判员*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