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711执恢20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4年11月29日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执行人施俭,男,汉族,1960年2月25日生,住新乡市获嘉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1月21日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执行人金源伟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城南关街。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施俭、**兵、金源伟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19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2月1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银行有部分存款,已冻结,暂不够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位置及情况暂无法确定,暂无法处置,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0年2月1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翁玉江
审判员:***
审判员:林晖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