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源伟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长垣县金源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某租赁部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长垣县金源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长垣县城南关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长垣县金源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金源公司承建的某6#、7#、21#、22#楼工地提供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仍欠原告租金213206.44元及违约金(2010年3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金的违约金1951557.14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和2014年2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另有钢管10751.8米、扣件14383个、扣件螺丝1355条、顶丝11根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拖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解除合同;二、被告支付租金213206.44元(截至到2014年2月28日)及违约金(2010年3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金的违约金1951557.14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和2014年2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0751.8米、扣件14383个、扣件螺丝1355条、顶丝11根,并要求继续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直至返还结清时止,如不能返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价赔偿,赔偿之前仍支付租金;四、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3月5日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并证明租赁物的价款、丢失赔偿标准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结算清单3页,证明自2010年3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赁物用在某工程6号、7号、21号、22号楼的租退情况及产生的租金数额,并证明尚欠原告租赁物的情况。
被告金源公司未予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核,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以新乡市红旗区某钢模租赁部名义)与被告金源公司于2010年3月5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金源公司(乙方)租用原告(甲方)的钢管、扣件等用于被告承建的某6#、7#、21#、22#楼工地。租价为钢管0.013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数量及日期为准。乙方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天加收乙方租金1%违约金。租赁物损坏、丢失赔偿:钢管20元/米,扣件7元/个,扣件螺丝1元/条,顶丝30元/根(损坏顶丝每根赔款15元)。合同承租方处加盖印文为“长垣县金源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鉴。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3月6日始,被告金源公司开始租出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并不定期返还,期间未及时付清租金。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产生租金408206.44元。原告自认,期间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6日、2010年8月16日、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19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6月19日、2011年7月6日、2013年9月17日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15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0元,共计195000元,尚欠213206.44元,并有钢管10751.8米、扣件14383个、顶丝11根尚未退还。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及结算单等予以证实,应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被告,而后者则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院酌定3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长垣县金源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长垣县金源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租金213206.44元(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及2014年2月28日前的违约金30000元,2014年3月1日后的违约金(以213206.4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长垣县金源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一并退还原告***钢管10751.8米、扣件14383个、顶丝11根(自2014年3月1日至返还之日,仍按钢管0.013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计付租金),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7元/个,顶丝30元/根(损坏顶丝每根赔款15元),折价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3800元,共计11100元,由被告长垣县金源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