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县西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123民初1957号 原告:***,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锡尼镇古城村干海子八社045号,身份证号XXX。 被告: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东环路600号海盛花园3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224337323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德清县西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莫干山镇劳岭村岭坑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06317506X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民建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德清县西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西坡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工民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编制结算款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元(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日算至2022年10月1日,2022年10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仍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西坡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变更为自甲方出具审定表后的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5日,被告***与我协商签订建设工程编制结算合同,***在该合同委托人处加盖了被告工民建公司公章。双方约定被告委托我为其渭源县百美村宿乡村旅游扶贫示范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总价款为42000元,并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以逾期不付每天支付剩余资金千分之一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021年10月我按合同约定完成咨询服务,但被告仅向我支付了部分款项。2021年11月审计工作结束后我再次向***催要剩余款项,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 被告工民建公司辩称,案涉建设工程编制结算合同未加盖我公司印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于案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应出具相应的结算成果,以证明其工作已完成,我公司未收到结算成果。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请求适当减少利息。 被告西坡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拖欠款项的情况并不知情,让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公平,我公司对原告无付款义务。即便我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减。 被告***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编制结算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7张、百美村宿项目部实际欠材料款及工资明细表、基建工程结算审定表等证据,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制结算合同并提供编制结算服务,被告拖欠原告预算费10000元,及被告应自审定表出具后第三日即2022年1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剩余资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工民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编制结算合同中印章非其公司印章,该合同为***个人与原告所签,其对该合同并不知情。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存疑,与原告微信沟通的***以及“审计刘”经查非其公司员工,其未收到结算服务。***的身份不能确定,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其无权签字工资明细表等。审定表上***的签字与其公司无关,上面虽有其公司的**,但其并未收到任何结算成果。被告西坡公司认为因其未参与案涉项目施工,不清楚案涉项目的合同签署及履行情况,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但根据工民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其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情况均不知情。结算审定表上面的**是工民建公司,签字是***,可以证明这事与西坡公司没有关系。经审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代表工民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拖欠原告编制结算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西坡公司提交的(2021)甘1123民初2488号案件第二次开庭笔录(法庭笔录P2倒数第1-3行)、(2022)甘112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P6第1-5行)、***等证据,拟证实被告***系案涉项目施工方负责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工民建公司与西坡公司之间为战略合作关系,双方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与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互相印证,证明***结算的真实性及拖欠原告预算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工民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开庭笔录与民事判决书中连随才的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不能证明2020年8月后该工程由***负责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合同中仅有***的签字,并无捺印,无法证明***的真实性身份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经审查,(2021)甘1123民初2488号案件第二次开庭笔录及(2022)甘112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在依法审理案件过程中作出的笔录及裁判文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因被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西坡公司与被告工民建公司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书》,就民宿行业领域的工程设计、施工、运营合作经营。2020年中国扶贫基金会与渭源县人民政府签约,决定在渭源县会川镇罗家磨村启动百美乡村旅游扶贫示范项目建设,该项目由定西市渭河源大景区管理委员会实施,决定采用EPC模式,对外承包。被告工民建公司按照与被告西坡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以工民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并中标。2021年6月15日,被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编制结算合同,合同委托人处加盖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渭源县百美村宿乡村旅游扶贫示范项目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就渭源县百美村宿乡村旅游扶贫示范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总价42000元,预付款5000元,咨询人给委托人书面预算书时付款20000元,咨询人给委托人书面结算书时付款7000元,咨询人与审计单位审计对量时(以现场出定案表为准,如果施工单位对审计单位审核的数据认可不再对量,委托单位在定案表出具后三个工作日**剩余价款,预期不付每天支付剩余资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审计单位勘察现场咨询人不陪同)**剩余价款。2021年10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咨询服务,并通过手机微信向***交付结算成果,***先后向原告支付编制结算款32000元。2022年1月18日,定西市渭河源大景区管理委员会会同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民建公司出具基建工程结算审定表,被告***在审定表上签字,被告工民建公司在审定表上**。后原告催要剩余编制结算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西坡公司与工民建公司作为战略合作的双方,在合作期间被告***以工民建公司渭源县百美村宿乡村旅游扶贫示范项目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编制结算合同,鉴于***使用工民建公司项目部印章及其代表工民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具体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所签订的合同能够代表工民建公司的意志,据此内心信赖***具有代理权并产生编制结算款应由工民建公司支付的心理预期,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当由工民建公司及与之具有合作关系的西坡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工民建公司虽辩解***非其公司委托代理人,但其认可案涉合同上加盖的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渭源县百美村宿乡村旅游扶贫示范项目项目经理部印章系其公司印章,且工民建公司曾委托***在本院其他涉诉案件中以其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参加诉讼,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著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且二被告均请求予以酌减,故应自双方约定的审定表出具后第三日即2022年1月21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加计30%即4.81%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德清县西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编制结算款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1%计算2022年1月21日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德清县西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