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县西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123民初80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岷县,身份证号XXX。 被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身份证号XXX。 被告: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东环路600号海盛花园三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224337323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43号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3MA74T6550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德清县西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莫干山镇劳岭村岭坑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06317506X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诉被告***、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民建公司)、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渭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工民建分公司)、德清县西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坡酒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工民建公司和工民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坡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67003元;2.要求告工民建公司渭源分公司、被告工民建公司、西坡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因被告工民建公司渭源分公司负责人***负责施工的渭源县百美村宿乡村旅游扶贫项目房屋建设工程需要工人,被告***同我达成协议,约定由我为被告工民建分公司承建的该项目1#、3#、4#院提供彩钢板复合板安装、挂瓦、砌墙、设防水布、安装老木板等劳务,劳务费每平米为110元和12元等,后我依约完成全部工程。2020年10月28日、29日,我与被告***及被告工民建分公司技术员***、**等人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经确认被告***及甘肃工民建分公司应向我支付劳务费155403元,后经催要被告等人先后共支付原告劳务费99200元,余56203元尚未给付。同时,由于我于2020年6月至7月中旬提供了其他劳务,每天240元,共45天,劳务费共计为10800元,上述劳务费合计67003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等人主张该笔劳务费,但被告等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现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也不回。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在工地干活属实。该工地是2020年4月22日开工,2020年8月8日我去该工地上班,我是***雇佣的,给***和***打工,我上班时***已经在工地干活。***不是我雇佣的,他的工资是和***商量的,我是工地管理人员,***干活由我管理,大约在2020年9月***的工程完工,技术人员**给***出具了结算单,我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和见证人就把字给签了。我就是打工的,所以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工民建公司辩称,案涉百美村宿项目为渭源县政府与中国扶贫基金会联合出资项目,因西坡酒店在民宿方面较为出色,中国扶贫基金会便引进其公司实际参与工程,但西坡酒店没有建设资质,便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后西坡酒店任命合伙人***以我公司名义负责实际施工,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找来***负责具体施工,我公司并非案涉百美村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于雇佣劳务、签订协议等事宜均不知情。现原告也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告与***达成协议,则应当向***索要劳务款。 被告工民建公司渭源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工民建公司。 被告西坡酒店辩称,案涉项目主要是经营民宿,我公司当时想待项目完工后取得民宿的经营权,故而在前期和业主方景管委进行对接。之后案涉工程因为出现诸多纠纷,施工人找不到***的情况下向工民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导致扶贫示范项目迟迟无法竣工,鉴于我公司前期和景管委对接过以及后期想取得民宿的经营权,才同意后期协调处理工程方面事宜,但后期协调处理并不意味着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合作方。我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渭源县百美村宿项目,从未和原告签订过合同,我公司对原告是否提供案涉劳务以及款项的结算情况均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与***达成协议,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亦是由***等人签字确认,并无案涉项目承包方工民建公司的确认,其真实性存疑,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而***曾于2021年12月12日以项目施工方负责人身份出具《***》,承诺就案涉项目欠付工资218万余元,所有劳务费一次付清决无增加,如有增加由其本人承担一切后果。目前《***》所涉款项均已结清,现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劳务费,明显与《***》**情况矛盾,我公司认为本案极有可能存在虚构债务情况。原告主张的款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两份《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款项中余56203元未支付,二是原告提供的其他劳务总计10800元。对于第一部分,原告提供证据与原告请求数额不符,第二部分劳务费10800元,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合作方,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原结算单中也无我公司**,我公司非案涉劳务合同的一方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并无付款义务。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之后***又将工程交由***等人施工,原告即便因案涉工程被拖欠劳务费,也应由***和***承担责任。综上,案涉劳务合同双方为原告***和***,相关的对接、结算等事宜均是***出面处理,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西坡酒店陆续发展为“西坡集团”(实际为西坡酒店、上海西坡家贸易中心、德清滟阳下装饰设计有限公司3家关联公司组成的联合体),2017年12月我入职西坡酒店,一年后就开始承担管理职。“西坡集团”的3家关联公司属于三块牌子,一套人马,都是由***统一进行管理。案涉项目接洽时我为集团前期开发负责人,2020年8月21日在西坡常委会(集合群)的微信群中,我被任命为集团副总经理。当时我代表西坡酒店与工民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实际的合同履行由西坡酒店参与并完成,工民建公司也明确此事。渭源县会川镇罗家磨村《百美村宿旅游示范项目》以工民建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由西坡酒店实际进行施工,工民建公司在2022甘11**民初120号庭审中**该事实。2021年4月13日定西市渭河源大景区管理委员会召开渭源县百美村宿乡村旅游扶贫示范项目一期工程推进协调会,会议上***、***作为西坡集团人员参会。2021年5月10日渭源县百美村宿乡村旅游扶贫示范项目推进会议西坡酒店的董事长***、总经理**、设计公司**和我均参会。根据该会议精神,定西市渭源县大景区管理委员会与工民建公司2021年5月签订《渭源县百美村宿乡村旅游扶贫示范项目合同补充变更协议》,西坡酒店也**表示知晓并同意。2016年9月西坡酒店变更项目代理人为西坡集团董事长助理***,***积极履行职责,管控项目所有收入、支出和现场施工人员,工民建公司沟通执行施工、付款等相关事宜。2021年6月9日西坡酒店出具给工民建公司《授权委托书》中变更***作为公司的代理人负责罗家磨村项目的实施及与工民建公司的合作事宜,明确***代表西坡集团全权负责实施管理该项目。同日西坡酒店出具给工民建公司的***也说明了案涉项目是工民建公司EPC总承包,西坡酒店负责施工承包案涉项目,因合同签订和实施影响工民建公司的社会声誉产生经济纠纷均由西坡酒店全权负责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西坡酒店在项目施工中有垫资和领取款项行为以及该项目所有工程款项资金均由德清县西坡酒店管理及支出。西坡酒店在项目进行中给项目垫资140余万,2021年5月10日的渭源县百美村宿乡村旅游扶贫示范项目推进会会议精神要将250万元的软装工程从总价中扣除,该250万实际在2021年6月7日由渭源县罗家磨福民文化旅游专业合作社与***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西坡家贸易中心签订《百美村宿罗家磨村软装委托采购合同》中资金又到了“西坡集团”。我就罗家磨村项目与工民建公司合作中的行为均代表西坡酒店,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均由西坡酒店承担,渭源县人民法院(2022)甘112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事实,此项目所产生相关法律责任由工民公司和西坡酒店承担。综上,我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工程款与我个人无关,应当由西坡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工程结算单2份、证明和协议各1份,拟证实技术员**、***,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了字,确认承包工程劳务费149565元,零活5840元,已支付99200元,剩余67003元。经质证,***对结算单无异议,对证明和协议有异议。工民建公司与分公司认为结算单上没有公司的印章,***、**不是公司员工,该结算单和证明、协议不能证实施工的真实性。西坡酒店对三性均有异议,结算单没有项目承包方工民建的确认,***是8月份到工地,不能确定劳务工程量,故对原告提供劳务及工程款真实性均有异议。***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虽无公司印章,但项目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两份结算单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不予认定。 2、被告西坡酒店出具***、《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于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拟证实***于2021年12月12日出具***,承诺欠农民工工资2181355元,所有劳务费已付清,如有增加本人承担一切后果,涉案工程系***借用工民建公司资质和名义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经质证,***认为***真实,但***请求系包工不包料承包方式的劳务分包费,而不是农民工工资,其余两个证据不清楚。工民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西坡酒店借用资质实际施工,***系西坡酒店合伙人。***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系分包行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西坡酒店的证实目的不予认定。 3、被告***出示聊天记录、战略合作协议书、定西市渭河源大景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渭源县百美村宿乡村旅游扶贫示范项目一期工程推进协调会会议纪要(2021.4.13)、渭源百美村乡村旅游扶贫示范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渭源县百美村宿乡村旅游扶贫示范项目合同补充变更协议、授权委托书、关于渭源县会川镇罗家磨村百美村宿乡村旅游扶贫示范项目资金支付的暂行办法、***、支付申请、认可证明、协议书、百美村宿罗家磨村软装委托采购合同复印件及判决书,拟证实,***系西坡酒店员工,西坡酒店与工民建公司有合作关系、案涉项目工民建公司为总包,西坡酒店负责施工,***代表西坡酒店与工民建公司签订合同,西坡酒店代表人***与施工代表人***沟通百美村宿项目的结算审计事宜及***与工民建公司沟通项目付款事宜。经质证,***无异议,工民建公司与分公司认为西坡酒店借用工民建公司资质施工,而不是***借用。西坡酒店认为部分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西坡酒店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审查,上述证据与(2022)甘112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符,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坡酒店与工民建公司曾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书》,就民宿行业领域的工程设计、施工、运营合作经营。西坡公司负责经营和拓展的工程设计业务,由工民建公司完成方案设计优化、施工图设计与报审及配合服务,并在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方面深度合作。2020年,中国扶贫基金会与渭源县人民政府签约,决定在渭源县会川镇罗家磨村启动百美乡村旅游扶贫示范项目建设,该项目由定西市渭河源大景区管理委员会实施,决定采用EPC模式,对外承包。工民建公司按照与西坡酒店之间的合作协议以工民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并中标。2020年4月,定西市渭河源大景区管理委员会与工民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2200㎡,其中员工楼133.75㎡、办公及仓储174.08㎡、新建接待中心约375.3㎡、一号院436.1㎡、二号院304.9㎡、三号院235.1㎡、四号院236.6㎡、一号停车场约1000㎡、临建木屋125.8㎡,约定的合同价为2140万元。同时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与设计的分项合同,其中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2043万元、设计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97万元。后西坡酒店的代表***与工民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工民建公司成立渭源分公司,由***担任渭源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民宿项目的实施承包内容包括渭源县分公司的经营权,从事甲方资质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EPC总承包及施工活动等。并约定由***负责经营渭源分公司的全部资金,渭源分公司单独设立银行账户由工民建公司派出会计和西坡酒店派出的负责人***共同控制和支配。***在施工中找来***负责工程施工,***又雇佣***管理工程事务。2020年7月无施工资质的***承包了渭源县百美村宿乡村旅游扶贫示范项目1#、3#、4#院的部分工程的劳务,然后与***、***、***、***五人合作施工。2020年10月28日该项目技术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与***、***、***、***、***进行了结算,并签署工程量结算单,3#、4#挂瓦1196.4㎡,每平方米110元,合计131659元,3#、4#和1#院内彩钢复合板1487㎡,每平方米12元,合计17904元,共结算劳务费149563元,已支付99200元,剩余5036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23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工民建公司申请追加德清县西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也要求新增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款责任主体问题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本案中,西坡酒店与工民建公司作为战略合作的双方,在合作期间成立渭源分公司,实际由渭源分公司负责,西坡酒店实际施工,在施工中项目负责人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法律后果应当由合作双方即西坡酒店与工民建公司共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了工程并与工程管理人员和技术人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清单和已付工程款应认定剩余工程款50363元,应当由西坡公司及工民建公司共同支付。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劳务费,由于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关于***、***的责任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人为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及工民建公司要求二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渭源分公司的责任问题,因渭源分公司系工民建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即工民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德清县西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款503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负担138元、二被告甘肃省工业与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德清县西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