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方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湖南方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中共攸县县委党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10140号
原告:湖南方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060133542C。
法定代表人:何仲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恩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科,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中共攸县县委党校(攸县行政学院、攸县法制总校),住所地: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2234452309410。
法定代表人:杨正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方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可公司”)诉被告中共攸县县委党校(攸县行政学院、攸县法制总校)(以下简称“攸县党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萌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恩德、张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可公司诉称:被告攸县党校与原告方可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签订了策划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党建教育基地项目提供整体策划设计服务,策划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4日,合同金额为50000元。合同第四条1、2、3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20000元作为首付款;项目整体策划设计方案完成经甲方认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20000元;项目依策划设计方案完成施工建设,经验收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10000元;合同第七条甲方义务第3项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准时、按时按量支付乙方费用”;合同第八条甲方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甲方承担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款项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三个工作日,甲方需按差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首付款20000元的税务发票,被告未依约支付该笔款项。在履约过程中,原告一直保持与被告指定的代表人联系,按被告的要求对设计方案做了制作和调整。现原告已完成整体策划设计方案并提交被告,被告却未付合同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策划设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合同款5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22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5日,后续违约金以合同款欠额50000元为基数,以策划设计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攸县党校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50000元及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策划设计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总金额虽然为50000元,但合同第四条同时约定了合同款的支付条件。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计人民币20000元;项目整体策划设计方案完成经甲方认可后支付合同金额的40%,计人民币20000元;项目依策划设计方案完成施工建设经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计人民币10000元。”合同第七条乙方权利中也明确约定只有在原告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合同规定内容的前提下,被告不按约支付价款的,需按差欠金额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原告虽然做了一定的工作,但并没有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合同规定内容,其设计方案根本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其要求支付合同总金额及违约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原告的设计方案明显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虽然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方案,但提交的设计方案的整体效果和质量与被告要求相差甚远。设计方案基本上是原告将过去为其他单位所作方案移花接木稍作修改提供给被告。譬如档案管理制度中出现了“区委组织部”、“区民政部门”等字样。民主评议党员制度是将人防办的制度提供给被告,制度中多次出现“我办”、“人防”、“本办”、“办领导”等字样。党员学习教育制度中出现“本村”等字样……另外使用的领导人讲话明显过时了,长征精神中引用的是2006年时任浙江省委书记XXX的讲话,而2016年习总书记在纪念红军长征胜利80周年的讲话却没有引用。尤为严重的是其中很多地方出现了明显的错误,如将余来的肖像用于XXX,标点符号、文字方面的错误数不胜数。被告作为培养党的干部的学校,对上述问题更加不容忽视。因此被告提出了具体意见,明确表示必须作大的修改。但原告一直以来未能进行修改,只是一味要求支付款项。正是在这样一种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的设计方案明显是敷衍了事,不值合同所约定的首付款,所以拒付20000元合同款。综上,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可支付一部分补偿款。
本院查明:1、2017年6月9日,原告方可公司(乙方)与被告攸县党校(甲方)签订《策划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被告攸县党校委托原告方可公司对攸县县委党校党建教育基地项目进行整体策划设计;合同策划设计预算造价共计50000元;“根据此协议书,乙方需向甲方提交的内容包括:1、攸县党校党建文化建设项目策划详细文案(包括党校机关党建样板工程、红色文化主题公园的内容策划,但仅提供符合场地规划的策划方案,不做长期延展策划);2、攸县党校整体形象及系列展板设计(此设计包括机关党建样板工程的视觉设计,红色文化主题公园展示设计等);如乙方提交的方案未通过甲方的认可,乙方须进行修改调整指导甲方认可为止。最终以甲乙双方认可的策划设计方案作为策划设计结算依据;3、依靠双方认可的方案,乙方负责采购施工,建设经费结算另行协商”;付款方式为“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40%作为首付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2、项目整体策划设计方案完成经甲方认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40%,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3、项目依策划设计方案完成施工建设,经验收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20%,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策划设计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4日,最终交稿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款项,逾期超过三个工作日的,甲方需按差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2、之后,原告方可公司向被告攸县党校交付上述合同标的《株洲市攸县党建教育基地策划设计》(以下简称“策划设计方案”)。双方通过QQ聊天软件进行多次的针对策划设计方案的修改。
3、2017年9月26日,被告攸县党校收到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受原告方可公司委托发出的《律师函》,督促被告攸县党校支付相应款项。
另查明,被告攸县党校暂未向原告方可公司支付《策划设计合同》约定的任何合同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策划设计合同》、发票、《株洲市攸县党建教育基地策划设计》、原告方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仲文与案外人刘洪的录音、原告方可公司客服人员与案外人刘洪的QQ聊天记录,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株洲市攸县党建教育基地策划设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方可公司与被告攸县党校签订的《策划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
关于第一笔合同款。《策划设计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本合同金额的40%作为首付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策划设计合同》于2017年6月9日签订,原告方可公司请求被告攸县党校支付第一笔合同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笔合同款。《策划设计合同》约定“项目整体策划设计方案完成经甲方(被告)认可后,甲方向乙方(原告)支付本合同金额的40%,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并确认案外人刘洪作为被告攸县党校的代表。原告方可公司提供的原告方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仲文与案外人刘洪的录音仅是案外人刘洪对被告攸县党校内部处理确认事宜流程的相关叙述,不能证明被告攸县党校已对策划设计方案进行了认可;原告方可公司提供的原告方可公司客服人员与案外人刘洪的QQ聊天记录,仅说明了策划设计方案的修改过程,不能证明被告攸县党校已对策划设计方案进行了认可;原告方可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充分、有效地证明被告攸县党校已对涉案策划设计方案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方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诉求被告攸县党校支付第二笔合同款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攸县党校应支付的违约金。《策划设计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承担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原告)款项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三个工作日,甲方需按差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第一笔合同款2万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合同签订5日后),被告攸县党校应向原告方可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欠付合同款项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自2017年6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共攸县县委党校(攸县行政学院、攸县法制总校)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方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万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实际欠付合同款项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自2017年6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方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共攸县县委党校(攸县行政学院、攸县法制总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计577元,由被告中共攸县县委党校(攸县行政学院、攸县法制总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婧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