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04民初10140号
原告湖南方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时代天骄5栋11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060133542C。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共攸县县委党校(攸县行政学院、攸县法制总校),住所地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2234452309410。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方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共攸县县委党校(攸县行政学院、攸县法制总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的《策划设计合同》仅存在“本合同在执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合同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内容,未明确约定与涉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就涉案项目进行策划、设计用于宣传的义务,被告有依约付款的义务,故本案系双务合同。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涉案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时代天骄5栋1104房”,位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共攸县县委党校(攸县行政学院、攸县法制总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共攸县县委党校(攸县行政学院、攸县法制总校)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