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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2民初10328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涵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菁华铺乡洪仑山村大屋湾组15号。
法定代表人:胡涵。
被告:黄建华,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第三人:湖南方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时代天骄5栋1104房。
法定代表人:何仲文,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敏,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沙涵建劳务有限公司、黄建华、第三人湖南方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被告长沙涵建劳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撤回起诉,其理由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金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