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汉维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汉维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5273号
原告:**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卢希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云,上海迪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汉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禤耀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汉维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定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38,000元(以下币种同)及违约金11,400元(此后损失以38,000元基数,按年利率的6%,从2019年12月14日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全部款项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违约金金额为3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商务信息咨询等服务的企业。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2019年中国城市轨道交通运维高峰论坛”活动事宜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该论坛活动的组建方,为活动的进行成立项目组,并为作为签约赞助企业的被告提供会务、展览展示等服务(具体包括提供活动展台、食、茶歇、媒体及会刊宣传等等服务)。被告则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所有款项,以便原告协调安排工作,合同约定费用为38,000元。除此之外,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均做出了相应约定。上述活动为期两天,召开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至14日,活动地点在广州。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保证论坛活动的顺利高质量的完成,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却一直未依约支付合同款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拖欠合同价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损失,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及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汉维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2019年11月5日达成的协议备注有签订合同一周后内支付所有款项,但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不应做被告参会的所有准备工作;2.根据合同约定的赞助企业所享有的权益1至11项,被告没有实际享受到也没有参与,并在活动开办前已经明确表示不参加会议,原告仍然为被告提供参展服务,是扩大损失,对于扩大损失我方不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支付合同款项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未实际参展,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合同款项,违约金由法院酌情认定;4.导致本次纠纷双方都有责任,律师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2019中国城市轨道交通运维高峰论坛合同书一份、2019中国城市轨道交通运维高峰论坛现场签到处图片、大会现场图片、会刊(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员工王宁与被告员工马志勇)、预留展台视频、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一份,被告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关联性难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轨道交通运维高峰论坛合同,被告为赞助企业,被告合同经办人为马志勇,约定大会演讲赞助费为38,000元,赞助企业所享有权益,包括:1.大会主会场主题发言20分钟;2.大会全程冠名(主会场、分会场、签到台、签到牌、引导牌);3.大会会场标准展台一个(3*2M);4.5位贵宾参会名额;5.会刊广告(彩色1P,位置可以靠前);6.大会前排就坐;7.公司名称、标志和官方网站链接出现在大会网站与大会日程上(赠送);8.会后一周发送各嘉宾演讲PPT及通讯录(赠送);9.享有会议全程内容;10.享有会议期间商务午餐与晚宴;11.享有会议精美茶歇及交流机会。备注:1.请相关单位签定合同后一周内支付所有款项,以便组委会协调安排;2.单位参会人员信息以WORD格式按照以上字段提交给组委会;3.4……。1.“赞助企业”包括为参与本次活动的任何公司、企业或个人的雇员、服务人员和代理人。“活动”指合同书中提到的活动。“组委会”指**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或其为该活动成立的项目组。……4.付款方式:赞助企业应按照本合同书的约定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本合同的应付款项。5.违约责任和赞助企业退出:A.赞助企业如果在活动前一个月要求取消赞助,则赞助企业应支付总赞助费的50%作为违约金;B.如果赞助企业在活动开前的一个月之内或之后要求取消赞助的,则赞助企业应支付全额赞助费作为违约金;C.赞助企业应自觉遵照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若逾时未付的,组委会有权即时收取赞助企业全部赞助参会费用,并依赞助企业延迟付款期日每天收取百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14.赞助企业应补偿组委会由于实现本合同中对赞助企业的权利而发生的一切成本(在全额赔偿基础上包括律师费)。
2019年12月2日,被告经办人马志勇发送汉维科技彩页给原告员工王宁,并表示“就这个版了,发挥你们技术优势搞定吧”,王宁说“好的”,马志勇称“会费我让文员去办了,应该是5号汇给你”、“到时我发张回单给你”。12月3日,马志勇问“方便给个电话我吗?”,王宁告知其手机号码,其后问“马经理我们搭建会刊所有都准备好了,您不能这样啊”,并发送了会议初步议程,接着表示“本次也来了很多领导参加,不能这样呀”,马志勇回复“我也没办法”,王宁问“什么原因呢,我们领导肯定不同意的”,马志勇回答“年底太忙,没人没空,意义不大,真的很抱歉”。12月4日,马志勇向王宁再次发送信息“决定不参与了,抱歉!”。
2019年12月13、14日,由被告承办的2019年中国城市轨道交通运维高峰论坛如期在中国广州举办。被告在论坛各处仍享有冠名:论坛签到处广告牌上的赞助企业列有被告名称、论坛主会场屏幕和特别鸣谢上亦列有被告名称、2019中国城市轨道交通运维高峰论坛会刊上专门刊登被告作为赞助商的介绍。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9中国城市轨道交通运维高峰论坛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首先,合同明确约定,如果赞助企业在活动开前的一个月之内或之后要求取消赞助的,则赞助企业应支付全额赞助费作为违约金,故合同约定赞助企业有单方解除权。本案中,被告经办人马志勇于2019年12月3日通知原告取消参展,后以实际行动拒付参展费并未再参加论坛,已经向原告表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双方合同已于展会开始前解除,被告无需继续支付展费38,000元。其次,合同约定被告在一个月之内要求取消赞助的,需要支付全额赞助费作为违约金,对该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本院认为,被告通知原告取消赞助时,原告展会搭建及展会会刊均已经准备,各参展赞助商均已经确定,原告很难再行寻找其他赞助商来弥补损失,实际最终亦未能找到其他替代赞助商。但鉴于原告提供的赞助企业权益中有部分如会后一周发送各嘉宾演讲PPT及通讯录、商务午餐与晚餐、精美茶歇,原告有时间作出相应举措以减少扩大损失,因此,就本案而言,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最后,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取消赞助,其理应支付违约金款项,但其拒不支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4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但对于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至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律师费是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实际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赞助商补偿,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汉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二、被告广东汉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三、被告广东汉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计912.50元,由原告**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18.50元,被告广东汉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晨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