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104执743号
申请执行人: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林州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和顺行政路**。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漯河核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中山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韩国奇,该公司总经理。
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漯河核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104民初4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原被告双方已经决算的项目一期3#、4#楼一次主体结构工程款及损失补偿款10526614.81元和项目桩基工程款450000元。自2020年1月22日,通过李俊涛账户向原告支付600000元;自2020年1月22日,通过李俊涛账户向桩基施工方支付70000元,原告施工中由被告代缴电费350000元,被告上述三次支付款项共计1020000元,扣除该1020000元后,被告下余9956614.81元未支付。鉴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本金10000000元(含补偿金43385.19元),被告自愿从2020年2月1日起,每月按未支付款项本金的0.5%支付违约金;二、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7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及2020年7月28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变更》,原告施工已经达到项目工程款的支付节点(施工到主体4层,现已超额完成,经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建项目二期1#楼主体结构(包含地下一层、地上**完工)、2#楼主体结构(包含地下一层、地上**完工)已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款双方同意暂定为本金16000000元,被告同意自2020年10月1日起,每月按未付款项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同意于2021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本协议第一项、第二项款项及违约金(款项转入原告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向原告付款之日起15日个工作日,原告按照税务部门规定,向被告如实开具发票;四、原告因保全支付的保函费84000元,由被告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8955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93579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申请执行人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送达之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财产信息。
三、被执行人漯河核辉置业有限公司房产查询,无查询信息。
四、无。
上述被冻结、查封、扣押的财产如需继续冻结、查封、扣押的,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风险自负。
五、已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28日在本院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俊峰
审判员 张 辉
审判员 杨磊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