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1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行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游,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友柱,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友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友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主要客观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管理人员工资明细》系三方确认系事实不清。该明细形成的日期为2018年9月2日,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唐友柱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期限截止到2018年2月23日,已经超过了上诉人东辰公司对唐友柱的相关项目工作授权期限,该工资明细从未经过东辰公司方的确认。且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唐友柱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也显示,工资的欠款人为唐友柱,***和唐友柱关于债务之间的意思表示形成了个人债务,不涉及上诉人东辰公司。上述情况真实存在并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并非法院认定的工资明细和债务关系经过三方确认,一审法院以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劳务费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参与劳务证据不足。***在一审中只提供了被上诉人唐友柱个人作出的会议纪要,该纪要中列明了其作为山水项目工地现场总指挥的工资数额,同时出示了被上诉人唐友柱向其出具的工资欠条,但从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本人在工地上作为工地指挥有实际履职尽责的行为。二、一审法院对***明显的违法行为却给予以合法化的保护,系适用法律错误。1、在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从重庆建筑工程信息网的查询结果,被上诉人***为企业安全负责人,所在企业为重庆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时出示了住建部令第17号文件,该文件中明确规定“申请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的,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为与所在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经所在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与重庆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定了劳动关系,这样才具备申请企业安全负责人的前提条件。而其却在2018年9月2日的项目纪要中,被上诉人唐友柱受聘于东辰公司承包的城市山水项目部成为现场总指挥。以上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有跨越公司劳务行为。且鸾辉公司和东辰公司签订了山水项目的劳务承包合同,***作为鸾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便在现场负责本公司企业承包的工地上从事一定的劳务工作也是基于其和鸾辉公司的劳动关系,系其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履职,如果其再以一个总指挥的身份受聘于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并在鸾辉公司因劳务合同获取公司报酬之外再额外领取高额发包方给予的工资报酬,不符合常理、常识、常情。但一审判决却无视被上诉人***和两个公司同时具有劳务关系的违法行为,将其作为一名普通、合法劳动者予以保护,并依照诉请确认支持被上诉人高额的劳务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的(2021)豫1104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作具体答辩如下:1、***是唐友柱聘请的劳务工人。
第一,邦友城市山水1#、2#、3#、4#楼及车库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唐友柱。于2017年9月1日,被答辩人的前身林州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友柱签订了《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漯河核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辉公司)开发的河南省漯河市中山路的工程项目:邦友城市山水1#、2#、3#、4#楼及车库工程项目承包给唐友柱。该工程实际上是唐友柱自己承包的,在《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第2.1、2.2条约定:“乙方(唐友柱)应当承接该项目的全部费用。乙方向甲方上交工程结算总额的1%管理费用”。因此,该项目全部是由唐友柱进行施工,唐友柱组织资金。被答辩人没有派出一个工人到施工现场,也没有出一分钱。第二,唐友柱聘请了***、张小勇等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唐友柱从承包工程开始至2020年6月20日,签订四方协议后,退出该项目前,唐友柱一直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没有参与该项目的管理。在项目部于2018年9月2日,邦友山水项目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六条工资待遇:***每月工资15000元,张小勇工资每月11000元等。第一条就是***为现场总指挥。第三条为聘请张小勇为项目安全员,负责工程工期及协助***开展项目日常事务。2019年12月31日,唐友柱出具欠条:注明欠***邦友山水小区项目部工资报酬247500元,2019年9月已支付50000元,尚欠工资报酬197500元。因此,该劳务费应当由唐友柱支付。但因为被答辩人与唐友柱之间的四方协议,由被答辩人来承担唐友柱的债权债务。第三、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的第一条的第1、2款的陈述,与被答辩人在一审中的答辩状陈述意见相互矛盾。被答辩人在答辩状上的第一条:承认***为唐友柱的雇佣人员,***的诉讼请求应当向唐友柱主张。但在上诉状的第一条的第1、2款不承认***是唐友柱聘请人工人,说***也没有实际履行职务,这是相互矛盾的。是被答辩人在一审和二审作出了相反的陈述,违反法律的规定。第四、2020年6月20日,核辉公司、被告、唐友柱、娄德周签订了《协议书》(简称:四方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由唐友柱、娄德周退出1、2、3、4号楼及车库工程,该工程前期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在东辰公司与核辉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豫1104民初485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案件(判决书案件号不清楚),东辰公司保全了核辉公司2800万元,该案中东辰公司起诉的建设工程就是唐友柱全垫资施工的,东辰公司没有出一分钱,但因为四方协议,唐友柱退出了该项目,东辰公司得到了唐友柱的2800万元的工程项目,但却不支付唐友柱的前期债务,天下哪有这样“天上掉饼的好事”。2、针对被答辩人第二条作出如下答辩:被答辩人的观点是,***是鸾辉公司的负责人,应当与鸾辉公司签订劳动关系,但又受聘用于唐友柱,这违反法律的规定。这只能说明被答辩人或代理人不了解事实或不了解建筑行业的行情。第一、如果说违法,首先是被答辩人东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才有以后的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本案中,唐友柱就是借用东辰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程,东辰公司是不是违法了?还有开发核辉公司、东辰公司是不是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如果是,本案就没必要找官司了,东辰公司是不是也违法了?按法律规定,东辰公司应当给工人购买保险,但东辰公司是不是就购买了保险?本案的工程东辰公司一分钱都未出,都是唐友柱本人筹资进行的工程,按法律是不是东辰公司早就该把工程款付完了?因此,被答辩人以***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受聘于唐友柱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第二、***已68岁了,已退休,被答辩人说***与鸾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从鸾辉公司领取工资,这是不是笑话?第三、***从形式上是鸾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中,***并未参与鸾辉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而是钟富全挂靠鸾辉公司与唐友柱(唐友柱挂靠东辰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施工人为钟富全,因此,才有唐友柱聘用***这一说。3、本案的项目是唐友柱的,唐友柱在施工过程中,聘用了***,张小勇等人进行管理,本案与被答辩人东辰公司无关,被答辩人东辰公司也没权利审查唐友柱聘用什么人,不聘用什么人,因为,东辰公司没派出一个人,也没有出一分钱,一切都是唐友柱在负责。如果,不是2020年6月21日,核辉公司、被告、唐友柱、娄德周签订了四方《协议书》,之前一切都是由唐友柱承担,与被答辩人无关。但是因为四方《协议书》,唐友柱退出的该项目,唐友柱的该工程前期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现被答辩人承接了该工程项目,没有出一分钱,没有出一个人,却接受了唐友柱2800万元工程,还不想出包括***的工资在内的唐友柱的前期的债务。这于法、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东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唐友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作具体答辩如下:1、***是我唐友柱聘请的劳务工人。本来工资应当由本我发放,但因为四方协议,本人退出了该项目,东辰公司承担了本人的债权债务,才应当由东辰公司支付***的工资。第一,邦友城市山水1#、2#、3#、4#楼及车库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我唐友柱。于2017年9月1日,被答辩人的前身林州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友柱签订了《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漯河核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辉公司)开发的河南省漯河市中山路的工程项目:邦友城市山水1#、2#、3#、4#楼及车库工程项目承包给唐友柱。该工程实际上是唐友柱自己承包的,在《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第2.1、2.2条约定:“乙方(唐友柱)应当承接该项目的全部费用。乙方向甲方上交工程结算总额的1%管理费用”。因此,该项目全部是由我唐友柱本人进行施工,组织资金。被答辩人东辰公司没有派出一个工人到施工现场,也没有出一分钱。第二,唐友柱聘请了***、张小勇等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唐友柱从承包工程开始至2020年6月20日,签订四方协议后,退出该项目前,唐友柱一直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没有参与该项目的管理。本人有一段时间,因为生病在北京住院,该项目全部由***组织施工,工程才能一直施工起走。在项目部于2018年9月2日,邦友山水项目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六条工资待遇:***每月工资15000元,张小勇工资每月11000元等。第一条就是***为现场总指挥。第三条为聘请张小勇为项目安全员,负责工程工期及协助***开展项目日常事物。本人组织施工,聘用什么人,没有规定要向东辰公司请示,钱也是我出的,人也是我找的,与东辰公司无关。2019年12月31日,我唐友柱出具欠条:注明欠***张小勇邦友山水小区项目部工资报酬247500元,2019年9月已支付50000元,尚欠工资报酬197500元。因此,该劳务费本来应当由我支付的。但因为被答辩人与我唐友柱之间的四方协议,由被答辩人东辰来承担唐友柱的债权债务。第三、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的第一条的第1、2款的陈述,与被答辩人在一审的中的答辩状陈述意见相互矛盾。被答辩人在答辩状上的第一条:承认***为唐友柱的雇佣人员,***的诉讼请求应当向唐友柱主张。但在上诉状的第一条的第1、2款不承认***是唐友柱聘请人工人,说***也没有实际履行职务,这是相互矛盾的。是被答辩人在一审和二审作出了相反的陈述,违反法律的规定。第四、2020年6月21日,核辉公司、被告、唐友柱、娄德周签订了《协议书》(简称:四方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由唐友柱、娄德周退出1、2、3、4号楼及车库工程,该工程前期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在东辰公司与核辉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豫1104民初485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案件(判决书案件号不清楚),东辰公司保全了核辉公司2800万元,该案中东辰公司起诉的建设工程就是唐友柱全垫资施工的,东辰公司没有出一分钱,但因为四方协议,唐友柱退出了该项目,东辰公司得到了唐友柱的2800万元的工程项目,但却不支付唐友柱的前期债务,这还有这样的好事?2、针对被答辩人东辰公司第二条作出如下答辩:被答辩人的观点是,***是鸾辉公司的负责人,应当与鸾辉公司签订劳动关系,但又受聘用于唐友柱,这违反法律的规定。这只能说明被答辩人或代理人不了解事实或不了解建筑行业的行情。第一、如果说违法,首先是被答辩人东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才有以后的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本案中,本人唐友柱就是借用东辰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程,东辰公司是不是违法了?还有开发核辉公司、东辰公司是不是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如果是,本案就没必要找官司了,东辰公司是不是也违法了?按法律规定,东辰公司应当给工人购买保险,但东辰公司是不是就购买了保险?本案的工程东辰公司一分钱都未出,都是唐友柱本人筹资进行的工程,按法律是不是东辰公司早就该把工程款付完了?因此,被答辩人以***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受聘于唐友柱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第二、***已68岁了,已退休,被答辩人说***与鸾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从鸾辉公司领取工资,这是不是笑话?第三、***从形式上是鸾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中,***并未参与鸾辉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而是钟富全挂靠鸾辉公司与唐友柱(唐友柱挂靠东辰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施工人为钟富全,因此,才有唐友柱聘用***这一说。3、本案的项目是唐友柱的,唐友柱在施工过程中,聘用了***,张小勇等人进行管理,本来本案与被答辩人东辰公司无关,被答辩人东辰公司也没权利审查唐友柱聘用什么人,不聘用什么人,因为,东辰公司没派出一个人,也没有出一分钱,一切都是唐友柱在负责。如果,不是2020年6月21日,核辉公司、被告、唐友柱、娄德周签订了《协议书》,之前一切都是由我唐友柱承担,与被答辩人无关。但是因为《协议书》,我唐友柱退出的该项目,唐友柱的该工程前期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现被答辩人承接了该工程项目,没有出一分钱,没有出一个人,却接受了唐友柱2800万元工程,还不想出包括***的工资在内的唐友柱的前期的债务。这于法、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东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97500元,并2020年6月21日起按银行间拆借的贷款一年期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方便计算诉讼费,暂时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为6336元,本息合计2038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9月1日,林州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唐友柱书面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林州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核辉公司开发的河南省漯河市中山路的工程项目邦友城市山水1#、2#、3#、4#楼及车库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名义转包给了第三人唐友柱,唐友柱交纳1%的管理费用,唐友柱个人并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资格;2、2017年8月23日,林州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唐友柱处理邦友城市山水1#、2#、3#、4#楼及车库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林州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东辰建设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其辩称及反驳意见成立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3、2018年,林州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给核辉公司出具聘任书,其内容记载聘任唐友柱为该项目的现场总负责;4、2018年9月2日,漯河市邦友城市山水3#、4#楼项目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载明原告***每月工资确定为15000元,参会签到表中有项目负责人、劳务负责人、现场总指挥、财务、仓库管理、技术总工签字(并附有电话号码);5、2019年12月31日,第三人唐友柱书面给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欠条,***(510229195304286658)于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在‘邦友城市山水小区项目部’工资报酬共计247500元,(每月工资15000元×16.5个月=247500元),其中2019年9月已支付工资5万元,尚欠工资报酬197500元(大写:壹拾玖万柒仟伍佰元整),欠款人:唐友柱,时间:2019年12月31日。”;6、2020年1月16日,下欠管理人员工资明细也载明欠原告***工资197500元,特别约定“以上款项委托核辉公司支付项目第一次工程款时代扣支付以上人员(按四方协议约定)”;7、公司登记信息记载2020年7月20日即核准日期,林州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东辰建设公司;8、2020年6月21日,核辉公司(甲方)、被告东辰建设公司(乙方)、第三人唐友柱(丙方)、娄德周(丁方)书面达成协议[(2020)核东字第001号],其内容记载:“五、此协议签订后,丙方与乙方原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解除、终止和失效。工地项目部所有的临建设施及附属物均归甲方所有(乙方需要,甲乙双方自行协商),丙方、丁方不再干预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否则视为违约。该工程丙方前期实际发生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即3#4#楼施工中发生的材料、劳务、管理人员工资等正常费用)。由乙方组织施工且不得无故中途停工。本协议未约定之外的债务导致甲方、乙方偿还,偿还方有权向责任方追偿。”;9、被告东辰建设公司对上述的授权委托书、聘任书、会议纪要、欠条、工资明细不予认可,对四方协议提出异议,但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明其辩称意见、反驳意见成立的相关证据;10、对于被告东辰建设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经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查明,***是鸾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法院另外一个案件中,并没有***作为法定代表人参与鸾辉公司承包项目的证据,***受聘于本案第三人唐友柱,而唐友柱系本案工程前期的总承包人,后因四方协议,唐友柱退出,唐友柱前期限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东辰建设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执业证件、出庭公函、《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欠条、聘任书、协议书、会议纪要、工资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9月,第三人唐友柱以林州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核辉公司开发的河南省漯河市中山路的邦友城市山水1#、2#、3#、4#楼及车库工程项目,书面签订有《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对此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协议双方即便意思表示真实且达成合意,鉴于第三人唐友柱不具备相关的建筑资质资格,名为内部承包协议,实为转包行为,其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无效协议,不能得到法律的肯定与认可;其次,公司登记信息记载2020年7月20日即核准日期,林州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东辰建设公司,结合本案证据综合分析,《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聘任书等均加盖有林州市金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证据虽系复印件,被告东辰建设公司持有异议,但被告东辰建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任何辩称意见、反驳意见成立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仅凭其口头不予认可,不足以令人信服,不能被社会公众接受,况且,本案原告***不论是作为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还是作为涉案工地的其他提供劳务人员,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有违社会公众认知水准及社会经验法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当事人应有的举证能力及范围、证据原件持有方等综合因素考虑,让原告***提供证据原件势必苛刻,因此,被告东辰建设公司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及义务未完成,对此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再者,关于原告***的劳务费数额,有邦友项目唐友柱下欠管理员工资明细(三方签字确认)、第三人唐友柱出具的欠条,工资明细及欠条中均明确载明尚欠原告***工资197500元,工资明细系经三方签字核实并确认,工资明细一旦对外出示应具有拘束力,故对于该数额,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6月21日,核辉公司(甲方)、被告东辰建设公司(乙方)、第三人唐友柱(丙方)、娄德周(丁方)书面达成协议[(2020)核东字第001号],其内容记载:“五、此协议签订后,丙方与乙方原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解除、终止和失效。工地项目部所有的临建设施及附属物均归甲方所有(乙方需要,甲乙双方自行协商),丙方、丁方不再干预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否则视为违约。该工程丙方前期实际发生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即3#4#楼施工中发生的材料、劳务、管理人员工资等正常费用)。由乙方组织施工且不得无故中途停工。本协议未约定之外的债务导致甲方、乙方偿还,偿还方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对于该四方协议,法院认为,1、四方协议系协议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达成合意的前提下已实际履行,且第三人唐友柱、被告东辰建设公司对协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2、被告东辰建设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其应当具有完善或者完备的管理制度、财务制度、人事制度等以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行,在合法合规的生产经营、绿色发展、公平竞争、持续生存、智慧创新中,亦是其获取公司最大利益化的根本保障,其对外签章确认或者认可的事项,当然具有法律拘束力,否则,将失去相关立法的精神实质与法治要求,3、四方协议约定的“该工程丙方前期实际发生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即3#4#楼施工中发生的材料、劳务、管理人员工资等正常费用)”内容,应当视为被告东辰建设公司对第三人唐友柱在该协议签订前所有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即承担第三人唐友柱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前提下的债权债务的承担,同时,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有“管理人员工资”,况且,被告东辰建设公司作为债权债务的承受方,按照通常理解及基本常识,在签订协议前,理应对第三人唐友柱所出具的相关凭据特别是债务有明确、清楚、具体、全面的了解与掌握,即便未尽到上述的注意及审核义务,其过错亦不应当归于他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及风险当然由其承担。对于被告东辰建设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受唐友柱的委托管理工程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辰建设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否认,但未向法庭提供其辩称意见、反驳意见成立的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最基本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对此辩称及反驳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但不影响被告东辰建设公司待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另行主张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9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被告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1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2017年9月1日《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上诉人出具的《聘任书》可以看出唐友柱系案涉工程项目现场总负责人,其实际负责现场施工事宜。对于唐友柱负责施工期间的相关事宜,2020年6月21日发包人漯河核辉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上诉人)、以及实际施工方唐友柱和娄德周四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五、此协议签订后,丙方与乙方原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解除、终止和失效。工地项目部所有的临建设施及附属物均归甲方所有(乙方需要,甲乙双方自行协商),丙方、丁方不再干预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否则视为违约。该工程丙方前期实际发生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即3#4#楼施工中发生的材料、劳务、管理人员工资等正常费用)。由乙方组织施工且不得无故中途停工。本协议未约定之外的债务导致甲方、乙方偿还,偿还方有权向责任方追偿。”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当予以遵守。由于本案***工资数额认定有唐友柱出具的《欠条》和工资明细予以佐证,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驳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据实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东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刚
审 判 员 吕茹辛
审 判 员 林晓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珂
书 记 员 李晶晶